(2017)沪0120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蒋某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3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3,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3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3及其辩护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褚聚路XXX号的康安浴室内,容留卖淫女盘某1、盘某2分别与嫖客厉某某、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盘某1、盘某2、厉某某、吕某某、蒋某1、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3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蒋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蒋某3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