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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俞洪法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洪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34号罪犯俞洪法,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杭西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洪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俞洪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洪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58人中第12名。该犯原判罚金刑5000元,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考核期内消费总额5332.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俞洪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在服刑期间不积极履行罚金刑,酌情降低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洪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