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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江斌盗窃罪、李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斌,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斌,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彬、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斌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斌及其辩护人成玲玲、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江斌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同住人员被害人吴某的房间,窃得苹果6S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及双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990元、钱包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53元。被告人李艳在明知李江斌交其保管的4690元零钱、苹果6S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江斌藏匿。经鉴定,上述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江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江斌、李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江斌、李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江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江斌具有如实供述、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退赔赃款赃物、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江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江斌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同住人员被害人吴某的房间,窃得苹果6S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及双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990元、钱包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5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李艳在明知李江斌交其保管的4690元零钱、苹果6S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江斌藏匿。经鉴定,上述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江斌、李艳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李江斌、李艳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江斌庭审前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艳庭审前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均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江斌、李艳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中国银行缴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江斌、李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斌、李艳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斌、李艳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次作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决定对被告人李江斌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艳单处罚金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江斌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缴纳的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碧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