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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9号孙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1月2日生于山东省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兖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坤玉、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办理部队入党、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87600元。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以为李某某办理工作,需要打点湖南武装部的人为由,骗取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1从广东东莞汇款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共计骗取人民币91600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诈骗金额应为人民币6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办理部队入党、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6600元、李某某人民币71000元。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以为李某某办理工作,需要打点湖南武装部的人为由,骗取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1从广东东莞汇款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共计骗取人民币91600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1、孙某某、孙某某1、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清单,一卡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历史明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对于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证实被告人孙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1600元的证据,除有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外,还有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