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恒天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恒天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6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恒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丹、朱丽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恒天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恒天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丹、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绩效年薪300290.28元。2、由被告承担绩效年薪300290.28元的税金。3、本案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以前在京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裁。2014年1月28日,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而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就是被告。后原告被聘为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根据董事会决议,公司管理层实行基本基薪加绩效的年薪制度。原告代表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两次向董事长王某某发邮件,请示年薪方案,因种种原因未得到确认的回复,期间只执行了基本年薪。2015年10月,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告的绩效年薪一直未能落实,故诉至法院。被告恒天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非原告用人单位,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双方也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二、被告从未允诺向原告支付其绩效年薪事宜,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与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就绩效年薪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任何约定,其所谓绩效年薪并未得到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四、即使存在绩效年薪,原告在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也未依法申报,原告无权主张绩效年薪。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0年5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4年1月15日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2月9日,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五项:会议讨论研究了合资公司管理层薪酬待遇事宜。采用基本基薪加绩效的方式,并在合资公司未来发展中逐步考虑对管理层进行股权、期权等方式激励。责成管理层尽快拟定公司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具体薪酬待遇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后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将管理人员薪酬计划发给王某某,但就该薪酬计划董事会并未形成最后决议。2015年10月8日,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同年10月14日,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11月6日关于推进襄阳化纤基地整合之备忘录及整合方案,其整合方案载明:对于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高管年薪激励问题,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恒天集团)建议在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后,由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现金奖励方式支付,并由中国恒天集团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6:4的比例分摊。后因绩效年薪一直未解决。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恒天某某有限公司和京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支付其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绩效年薪,并承担绩效年薪的税金。同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以恒天某某有限公司、京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2月24日,原告撤回对京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请的绩效年薪系与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纠纷,虽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讨论研究了管理层的薪酬待遇事宜,但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对管理层薪酬待遇具体方案从未形成过决议。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注销。原告与该公司薪资报酬的纠纷应在该公司清算时提出解决。另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系新疆某某纤维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绩效年薪与被告有何关系。原告虽提交了关于推进襄阳化纤基地整合之备忘录及整合方案,其中对于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高管年薪激励问题,中国恒天集团建议由恒天金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现金奖励方式支付,并由中国恒天集团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6:4的比例分摊。但该备忘录及整合方案中所及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且其对高管年薪问题只是建议,无最终决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过支付其绩效年薪。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绩效年薪及税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