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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625吴江东鹰丝织有限公司与汪月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东鹰丝织有限公司,汪月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625号原告吴江东鹰丝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云。委托代理人倪俊杰。被告汪月铃。原告吴江东鹰丝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月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东鹰丝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月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东鹰丝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写明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77262.50元,确认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作出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26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726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汪月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77262.50元,以上货款由汪月林个人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在欠款协议书签名后再写明,7月5日付25148.55元,7月底付77242.50元,余款在年底结清,以此为准。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月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东鹰丝织有限公司货款17726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726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