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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超然与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然,徐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18号原告:陈超然,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芳,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陈超然与被告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徐建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元;3、判令被告徐建芳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陈刚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建芳以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两个月。被告陈刚自愿为被告徐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上述钱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徐建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建芳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照合同中载明的放款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芳向原告陈超然借款,未按约归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超然借款30,000元;二、被告徐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超然借款利息900元;三、被告徐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超然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0元,由被告徐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