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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方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耀,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场所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负责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铭,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系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引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一)原判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且错误地将本案建设工程配套的附属工程认定为新增工程,使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首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厂房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一致。本案原判只是撤销了(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但对该判决上述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却未予否定,故该项事实认定至今仍然有效。其次,昊华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钢棚、硫酸池,并非类似现有1#、2#、3#主体厂房之外新建的主体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未发生改变;更关键的是,在昊华公司1#、2#、3#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并未离场,而是一直连续不断地进行施工,因此,原判将其认定为新增工程,有失偏颇且缺乏依据。(二)二审法院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同样缺乏依据。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提交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致临海市人民法院的信函以及临海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6日的复函,充分证明,光大银行关于其于2016年1月29日才知悉(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内容的陈述虚假。这些证据应当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确定为债权应受清偿时。法律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体现了生存利益优于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本案建筑公司尚有400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未解决,而光大银行在700万元贷款出现逾期时,仍然继续发放2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自身存在贷款审核把关不严的问题,现却又与农民工争利,不应予以提倡。从相关案例看,有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债权应受清偿时,本案对此也应予以参照。综上,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光大银行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诉讼中,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却又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自相矛盾。(二)钢棚基础、硫酸池工程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开始施工,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与涉案工程既不同一,也非后者的延续,本案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判将原工程与新增钢棚、硫酸池认定为两个不同的工程,并无不当。(三)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条件,而且,关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与临海市人民法院之间的函件往来,光大银行根本不可能知悉其内容,故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光大银行自2015年9月即已知晓建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完全正确。(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已有明文规定,建筑公司主张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明显缺乏依据。至于其再审申请中所提到的相关案例,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对本案也明显不具有约束力,不应予以参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案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光大银行就其对昊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获得胜诉判决后,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告知并为此于2016年1月29日向其开具调查令核实后,才得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关于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其认为该判决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建筑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身主张。其在二审诉讼中,曾经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致临海市人民法院的函件以及临海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9日的复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光大银行早在2015年8、9月间就已经知晓(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内容的事实。但是,上述往来函件是不同法院就相关案件的具体执行问题进行的内部协调与磋商,光大银行作为案件当事人及申请执行人,对函件内容并不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的主张,原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建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筑公司在实体上对涉案建设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确定为“债权应受清偿时”,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相悖,无法予以支持。从事实看,建筑公司与昊华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昊华公司1#、2#、3#厂房及门卫房工程,2011年8月2日实际开工,2012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5日以及同年12月24日,昊华公司分别取得上述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后,昊华公司虽然又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25日向建筑公司发出施工联系单,要求建筑公司施工钢棚结构基础部分以及硫酸池、污水池等工程,并在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纪要》中将此纳入审计范围,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先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包含后续钢棚结构基础以及硫酸池等附属工程,建筑公司主张将该种后续附属工程竣工日期认定为厂房整体工程竣工日期,缺乏合同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昊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且已取得相应权证的情况下,若将后续附属工程竣工日期认定为先前早已完工的主体工程竣工日期,也明显有悖常理。据此,原判认定钢棚基础、硫酸池等工程系在涉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新增项目,并以涉案主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作为起点计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对昊华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对该项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仍予支持不当,本案原判予以撤销正确。由于工程竣工日期的准确界定是认定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本案原判已经撤销(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文内容的情况下,(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关于“涉案厂房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的事实认定,就不再具有拘束力。建筑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原判只是撤销了(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该判决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仍然有效”之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