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62号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向家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9255735R。法定代表人:黄芳荣,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滨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1921C。法定代表人:秦华,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银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98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9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因银海新城第六期项目,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提供无机保温砂浆、界面砂浆、抗裂砂浆等建筑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银鹰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瑞银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银鹰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订购)合同》,约定:一、送货工程:银海新城第六期(H45-48栋),地点綦江区沙溪路22号。二、无机保温砂浆2000元每吨;界面砂浆900元每吨;抗裂砂浆1200元每吨;网格布1.8元每平。具体订货量以及交货时间以本合同附件《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材料订购单》的书面为准。三、甲方提前一天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交货时间,乙方收到通知后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四、乙方保证所供材料的品质及数量。甲方对所供材料标准包进行随机抽样秤重,凡是抽查不满足标准重量的,凡未结账的数量均按抽查时单包重量乘以总包进行结算。甲方合理安排进度,乙方在甲方约定时间内交货。……在交货地点由甲乙双方同时在场情况下进行材料验收,乙方货物到场,甲方应在当日内验收签字确认,超过当日视为验收合格。五、交货地点:沙溪路22号项目施工现场,收货人姓名黎开建。七、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开始供货,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之前付款70%,余款30%等该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10日内结清。保温工程完工日的确定以第一车料到场(送货单上的日期为准)后60天视为保温工程已全面完工(超过20天未继续要货的也视为保温工程已全面完工)。甲方授权甲方项目经理冉峰、收货人可与乙方核对账目,以上人员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视为甲方对对账单的认可。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九、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该工程保温材料非乙方原因或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使用其他厂家材料,如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使用其他厂家材料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依约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甲方若未及时付款,每迟延支付一天,甲方按尚欠金额的1%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累计30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暂停供货7天以上,甲方仍未付清款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处有被告银鹰实业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瑞银建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杨东其的签字。2015年11月18日,瑞银建材公司出具一份《往来对账单》,载明:为加强财务管理,明确贵我双方账务,特此核对贵公司与本公司往来款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签字确认。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相关信息如下(银海新城第六期H45-48栋项目),保温40KG,413,金额826000元;抗裂砂浆40KG,63,金额75600元;界面砂浆40KG,20.2,金额18180元;网格布,27800,金额50040元,合计969820元。被告银鹰实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银海新城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经办人杨炎签字。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报销单审批手续,由被告方董事长、项目经理签字。原告在法庭中陈述,对账单上的杨炎系本案项目部的负责人,虽然我方办理完领款手续,但并没有完全收到款项,被告在对账后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已付款500000元,因此尚欠原告469820元未付,由于双方签署报销单的时候为2016年1月25日,因此原告认为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银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订购)合同》、《往来对账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瑞银建材公司与被告银鹰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确认尚欠金额为969820元,因此银鹰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瑞银建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5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469820元。但被告签署报销单后未支付款项,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6982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6元,减半收取8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