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6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记国与刘爱国、广州市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记国,刘爱国,广州市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936号原告:朱记国,���,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熊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爱国,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广州市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颐和路15号413B铺。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郑碧浩,均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记国与被告刘爱国、广州市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熊燕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浩,被告广州市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被告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5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火车东站路段。被告刘爱国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朱记国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朱记国与被告刘爱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个人及受伤情况:原告事发前已在广州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居住证为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6日入院,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术后患肢免负重半年,期间需扶拐;2.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并陪护1人;5.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需1.5万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809.8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爱国另外垫付医疗费1400.18元,票据由被告刘爱国保管。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相应医嘱意见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4.护理费:15360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全休半年,共192天,参照80元/天标准计算。5.营养费:6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认定。6.交通费:600元。无票据,酌情认定。7.误工费:16916.67元。误工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5天,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其平均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45天=16916.67元。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87.52元。原告父亲朱自重,1939年11月9日出生,母亲俞思珍1944年9月9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有生产队证明及户口本为证。被扶养人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原告父亲朱自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10%÷2=6418.28元。原告母亲俞思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8年×10%÷2=10269.24元。10.鉴定费:960元。根据票据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有相应票据,项目内容合理,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认定。(四)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五)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16.25元,被告刘爱国、被告广州市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遭受损失总计医疗费项目45210.02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伤残项目损失12798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伤残项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53193.6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爱国负同等责任,��赔偿60%,经计算为31916.17元,扣除已赔偿1400.12元,仍须支付3051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爱国垫付的费用自行跟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记国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记国30516.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55元,由原告朱记国负担1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迳付原告朱记国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妍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