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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吴锋、杨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吴锋,杨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26号原告:王伟,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锋,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慧,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吴锋妻子)。原告王伟诉被告吴锋、杨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为被告吴锋担保向蔡斌借款50000元,被告吴锋还了10000元,剩余40000元。原告将亲戚朋友东拼西凑买辆小轿车拉客的唯一生活门路抵押给了蔡斌,还清了40000元余款,原告已离婚多年,在明光带小孩上学,生活特别困难,现在唯一的生活门路都没有了,现有还款结案证明、(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按本金40000元,利息1分多计算的),合计5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锋未作答辩。被告杨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吴锋向蔡斌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由王伟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00),按月结息,借款人吴锋,担保人王伟,2014年9月15日。蔡斌认可借款人吴锋已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14年12月2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1月4日蔡斌以吴锋不知去向,王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起诉王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4‰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蔡斌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4日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其内容为:蔡斌申请执行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明执字第00345号,案款4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利息部分蔡斌全部放弃。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结案。2017年1月9日王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按本金40000元,利息1分多计算的),合计54400元。另查:吴锋与杨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王伟当庭陈述、并提供本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提供的本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吴锋欠蔡斌借款40000元,王伟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被告吴锋应当归还而未偿还,原告王伟作为被告吴锋向蔡斌借款的保证人,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原告王伟与被告吴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涉案债务发生在吴锋与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吴锋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吴锋与杨慧共同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吴锋、杨慧向其支付144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按本金40000元,利息1分多计算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伟于2015年5月16日代被告吴锋偿还本金40000元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且原告代付该款后未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9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至2017年4月13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26.67元[(本金40000元×3个月×月利率5‰+本金40000元×4天÷30×月利率5‰)]。被告吴锋与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锋、杨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偿还垫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26.67元(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00元,被告吴锋、杨慧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