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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庆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沈庆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225号申请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住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集镇,机构代码:91320117598030748J被执行人沈庆和,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36岁,汉族,住溧水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庆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溧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水区人民法院(2011)溧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