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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路德树、路涛等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德树,路涛,路露,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汤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612号原告:路德树,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路涛,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路露,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18号120米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15434H。法定代表人:杨书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文超,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1-1)。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与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汤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汤文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光公司、汤文超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误工费30000元,以上合计67628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分别系张法兰的丈夫、儿子、女儿。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汤文超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肿瘤医院门口时,因疏于观察,致使货车前部右侧刮碰到张法兰,并致张法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合公交(蜀)认定【2016】第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汤文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深受丧亲之痛,但各被告皆拒绝赔偿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另查,案涉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宝光公司名下运营。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各被告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各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精神痛苦。故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汤文超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3、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被告宝光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汤文超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给死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汤文超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收条2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我司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依法赔偿;4、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5、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它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被告汤文超所举证据1中的收条2张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文超所举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4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3时27分左右,被告汤文超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肿瘤医院门口时,遇行人张法兰由西向东横过西二环,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刮撞到张法兰,致张法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汤文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法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张法兰与被告汤文超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法兰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法兰于当日死亡;被告汤文超垫付了抢救费用,被告汤文超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张法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路德树(系张法兰丈夫)、儿子路涛、女儿路露。张法兰系农业家庭户,但自2014年开始在合肥工作生活。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宝光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汤文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法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张法兰与被告汤文超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被告汤文超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张法兰系行人,故本院确定被告汤文超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宝光公司名下,故被告宝光公司对被告汤文超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故丧葬费为27569.50元(55139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法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法兰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30000元,考虑到张法兰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为5000元。被告汤文超垫付的10000元现金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张法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合计57128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70000元;三、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0128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300773.70元(501289.50元×60%),扣除应返还被告汤文超垫付款4718.50元(垫付款1000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281.50元),余款29605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四、对于本判决第三项中应返还被告汤文超的垫付款47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汤文超;五、驳回原告路德树、路涛、路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3元,减半收取5281.50元,由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汤文超负担(已从被告汤文超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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