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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115号殷某群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群,石某强,殷某登,杨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群,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八一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强,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八一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登,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八一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益阳���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八一村。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群、石某强、殷某登、杨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群、石某强、殷某登、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八一村村民殷某章因对城际干道修建工程的征迁补偿问题和本村水利设施遭到破坏而不满,到城际干道工程项目部实施阻工时,被施工方打伤。以被告人殷某登、石某强、殷某群三人为首于当晚聚集在殷某群家中商量如何向政府讨要赔偿的事情。被告人石某强、殷某群提出以拉横幅堵路的方式于次日阻拦城际干道车辆通行引起政府重视,以便解决问题。被告人殷某登负责邀集村民上路参加封堵道路。16日8时45分至11时30分,益宁城际干道八一地段,八一村村民近二百人利用打横幅的形式封堵公路,以被告人杨某为首,横躺在路面中间,不听旁人劝阻,不准车辆通行,导致交通中断近二小时,严重扰乱���交通秩序。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群、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殷某登、石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群、石某强、殷某登、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殷小波、蔡建章、陈艳明、殷嘉、刘庆云、聂伟、李尚、周超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群、石某强、殷某登、杨某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强、殷某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群��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群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石某强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殷某登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