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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磊与汪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汪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437号原告:杨磊,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朝晖,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杨磊与被告汪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被告汪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每月2%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整人民币。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限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立此据,如未能还清,则按照国家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汪朝晖辩称,起诉状、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已经收到,借款3万元人民币是2015年3月18日就收到了,在XX公司借款的,是已转账方式转给我农行的卡。我已经还款了,如果要查还款信息就需要原告自己去调。我大概还了11000多元本金给XX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8日,被告汪朝晖向原告杨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杨磊借给被告汪朝晖30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如未还清,则按国家基准利率四倍以内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杨磊按约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朝晖。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汪朝晖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朝晖应按约定的日期还款,现其已借款两年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磊要求被告汪朝晖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已约定利息年利率为按照国家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此处基准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主张为存款利率,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储存关系,所以本院认定借条中约定的基准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合法、有效,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原告诉请按每月2%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率,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朝晖负担并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澜静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