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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616沙伟与郭静、胡敏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伟,郭静,胡敏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苏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伟,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珍,女,1972年10月28日生,住海门市,系郭静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健,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沙伟因与被上诉人郭静、胡敏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建公司)、苏建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兴江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兴江建九分公司虽未依法设立,但在公司内一直存在,公司宣传网页、内部分工、公示栏等均有九分公司,以九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给本人的材料上均有九公司印章。二、郭静接到中铁十六局施工任务后,即以兴江建公司名义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兴江建公司没有投入一分钱,工程所需款项、人员、物资均由郭静负责,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郭静代表兴江建公司履行职务,即便九公司印章是私刻,郭静行为同样代表兴江建公司,兴江建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兴江建公司辩称:公司与沙伟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未设立过九分公司,未刻制过九分公司印章,更没有委托郭静、胡敏健向沙伟借款,郭静和胡敏健也无权代表兴江建公司向沙伟借款,沙伟亦没有将款项汇入兴江建公司。郭静辩称:借款属于其私人行为,与兴江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建红辩称:案涉借款已归还。胡敏健二审未应诉答辩。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静、胡敏健、兴江建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苏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郭静、胡���健、兴江建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由苏建红提供担保。现因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具状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郭静、胡敏健、九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建红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沙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沙伟30万元整,时间个月,月息3分,满月付息。借款到期归还。如过期每天按50%加息。到期不还,派人前来催款,每次车费报酬20元,由借款人承担。借据中月息3分中的“3”字与其他手写内容非同一支笔书写。同日,沙伟向郭静配偶袁惠珍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8月2日,中铁十六局集团阜太路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兴江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阜阳颍河综合治��项目泰和路安置区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公司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郭静,在合同尾部郭静作为兴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兴江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郭静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附件一、二、三、四(劳务分包合同清单、承诺书、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兴江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附件四、五(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兴江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洲委托郭静为其公司承担施工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总承包的阜阳颍河综合治理项目阜太路安置区一期工程3#区三、四单元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施工的代理人(项目经理)、专职材料员,并授权郭静全权代表签署本工程项目的合同文件、履行本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全权负责材料的领用、发放、保管等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郭静是否已归还涉案借款,双方是否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二、兴江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归还沙伟借款的责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沙伟为证明涉案事实,提供了借据及相应的银行凭证,郭静认为借款已归还完毕。但其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要求沙伟出具收条,明显于理不合。故对郭静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借据中利率是否系沙伟后补的问题。郭静、胡敏健认为月息3分中“3”字与其他手写内容非同一支笔书写,即否认双方对利率进行过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静、胡敏健主张双方签订借据之初并未约定过利率,现其就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结合其他关联案件中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明确约定过利率为��息3分,故一审法院认为月息3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但该利率标准已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再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郭静、胡敏健作为借款人,苏建红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沙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沙伟认为郭静、胡敏健一方面以个人名义,另一方面代表兴江建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且有九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兴江建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九分公司未依法设立,非法律意义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郭静系兴江建公司在阜阳工程中的代理人(项目经理)。因沙伟与兴江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故需考量郭静、胡敏健的行为对兴江建公司是否构成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对此分析如下:一、借款与建设工程的相关性,是判断相对人是否无���失的重要依据。沙伟要求兴江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权必然建立在其合理地相信涉案借款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事实基础上。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资金不可或缺,但资金并非与特定建设工程直接相关。即便涉案借款被用于工程,但于沙伟而言,其并未将借款直接向兴江建公司交付,故其认为出借资金与兴江建公司相关的主张已经不具有排他性。另外,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的职责并不包括代表企业对外融资。即便从项目经理权利外观来看,相对人也无理由相信郭静能代理兴江建公司进行融资交易。再者,沙伟在未核查九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郭静是否是九分公司负责人的前提下,就贸然出借款项,明显违背法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规定。二、兴江建公司向郭静出具的委托书,仅是委托郭静签署工程项目的合同文件、履行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结算、负责材料领用、发放、保管等事宜,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涉。且沙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郭静、胡敏健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系受兴江建公司委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静、胡敏健与兴江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任职情况,故不能认定为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郭静在借款时并非以兴江建公司名义,而是加盖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存在且由其私刻的九分公司印章,故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沙伟要求兴江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7月31日,故沙伟在本案中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沙伟与苏建红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苏建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苏建红有权向主债务人郭静、胡敏健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郭静、胡敏健归还沙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苏建红对郭静、胡敏健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苏建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郭静、胡敏健追偿。四、驳回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兴江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沙伟与郭静、胡敏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据具借人处由郭静、胡敏健签名,并盖有兴江建公司九分公司印章,但该借款难以认定为兴江建公司的行为,应由郭静、胡敏健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郭静系兴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对外融资不在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未经公司特别授权一般不构成对公司的代理。首先,郭静没有对外借贷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对外借贷的职权。其次,兴江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并未授权郭静可以兴江建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无法据此认定郭静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最后,借据上虽然盖有兴江建公司九分公司印章,但九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郭静本人也并非九分公司负责人,案涉款项系转入郭静、胡敏健个人账户,并未向兴江建公司或九分公司交付,沙伟主观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郭静的借贷行为构成对兴江建公司的代理。故沙伟主张兴江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依据不足,兴江建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煜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