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与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丰原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曹军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利,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生,泾阳县龙泉乡王家村东组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住所地三原县城内东一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海芝,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阳,陕西宽明律���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利、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法定代表人杨海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肖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和环宇公司签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人应交付的设计及文件有:建筑、结构、水、暖、电施工图,结构图纸属住宅楼体图纸,水电暖图纸属外网图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被上诉人对军干花园住宅楼及外网规划整体设计的委托,化粪池属于排水设施,故被上诉人否认委托环宇公司进行外网规划图设计,毫不知情上诉人修建化粪池与事实不符。化粪池是基本的污泥处理设施,也是生活污水的预处理设施,使住宅小区的附属设施,在环宇公司提供的2009068号总平面图及外网规划设计平面图中均有显示,现被上诉人百般阻挠,致使化粪池等不能竣工,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化粪池所占土地的权属及外网规划平面图是否是被上诉人签字委托,适用物权法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修建化粪池实际是在履行合作建房协议的额上内容,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权力的事实;2、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也认���为上诉人提供水源、电源、场地,现军干花园小区仍在施工,销售还未结束,因此被上诉人现在不能要求交回5间施工用房,等上诉人施工全部结束将其交回。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建造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内军干花园高层建筑以南约13米处的化粪池;被告清理原告院内基建设施和建筑垃圾;被告腾空搬离所占原告办公楼一层5间办公用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东一路北段军干所内住宅楼(原楼拆除,以现场交验为准)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建设���原告为建设工程提供水源、电源、场地,其费用由被告方支付;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予以积极配合,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负责支付前期勘查、设计、图纸审查费用;原告负责支付清理施工现场费用;军干住宅楼建成后,原告获取利润折合人民币195.5万元(以每平方米2300元。按850平方米计算),该楼房一至二层属于原告所有,但超过591.72平方米以外部分,被告按每平方米1600元收取,三层以上由被告出售;大楼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自筹;建设住宅北楼通道属于该楼的公用通道。后经被告联系,2009年7月原告与陕西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该设计公司对军干花园住宅楼承担住宅楼工程设计,陕西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原告军干住宅楼设计出2009068号总平面图,该图不包括化粪池等附属设施,并经其签字认可并在规划局报批,该设计图纸已在三原县城建局备案。2009年7月2日,被告以三地字(2009)第09号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军干花园住宅楼所占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随后,被告即按照协议书约定开始盖建军干花园住宅楼。2009年12月18日,在军干花园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军干花园楼北三角地带,直角边分别为35.46m、22.55m、斜边为43.38m,面积为399.8平方米,加过道31.2平方米。总合计面积为431平方米为双方共同使用;楼南须留够采光面积;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工程依约进展顺利,该住宅楼主体已经基本完工。而被告自行要求陕西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军干住宅楼外网规划平面图,并根据该图在军干花园住宅楼以南建有一个长6.9米、宽2.3米的化粪池。审理中陕西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该图不在���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范围之内,属于规划图,仅作为参考,其未签字确认,也未报批,且该规划图应经建设方和施工方确认后,其公司才出具正规经其签字并报批的图纸。陕西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又称其设计的两份图纸均交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军干花园住宅楼以南已建有一个长6.9米、宽2.3米的化粪池的行为侵犯其的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其对土地的合理利用,但被告以其是按照图纸施工且北边的化粪池容积不够与原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又查,被告具有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原告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原告就军干花园住宅楼的附属设施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另查,在承建过程中为了支持被告建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三原县东一路原告院内办公楼一层南起1—3间及北起1—2间共计5间办公用房。2012年2月住宅楼建成,同年9、11月即有部分业主入住,2013年6、7月份大部分业主入住。住宅楼建成后,因被告在军干花园住宅楼以南建有一个长6.9米、宽2.3米的化粪池而产生争议,被告一直未清理院内基建设施和建筑垃圾及返还其所占用原告办公楼一层5间办公用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军干所花园住宅楼。后陕西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原告军干住宅楼进行设计,根据合同约定陕西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设计的设计图系2009068号总平面图,该图不包括化粪池等附属设施,且该图纸在三原县承建部门备案,而被告擅自要求设计部门设计军干住宅楼外网规划平面图,并依据该图在军干花园住宅楼以南建有一个长6.9米、宽2.3米的化粪池,该图未经原告授权委托设计,也未经其认可,且该化粪池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报批,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军干花园住宅楼以南已建有一个长6.9米、宽2.3米的化粪池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所占原告办公楼一层5间办公用房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该5间办公用房未约定,又该5间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其所有的办公楼一层5间办公用房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原告院内基建设施和建筑垃圾之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设工程提供水源、电源、场地,至今被告建设工程仍未完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军干花园住宅楼以南已建有一个长6.9米、宽2.3米的化粪池;二、限被告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搬离原告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位于三原县东一路原告院内办公楼一层南起1—3间及北起1—2间共计5间办公用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化粪池用地达成了一致,也不能证明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同意认可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建造化粪池,故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化粪池,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上诉人关于其修建化粪池实际是在履行合作建房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权力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对5间办公用房未约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三原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该所有权要求占用人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关于现在不能要求交回5间施工用房,等其施工全部结束将其交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昝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