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与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巴彦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巴彦纺织品有限公司,邹小建,邹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4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合国际广场3幢102、103、201、20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9639241E。代表人:王力超,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D3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4009798G。法定代表人:邹安兴。被告:绍兴巴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市场D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3760-9。法定代表人:邹小建。被告:邹小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邹淑芬,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钱清支行)诉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泽公司)、绍兴巴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彦公司)、邹小建、邹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沃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1,190.4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6,067.04元,合计1,157,257.44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沃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990.18元,合计455,990.18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巴彦公司、邹小建、邹淑芬对被告沃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被告邹淑芬提供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天河时代大厦1012室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项下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被告邹淑芬提供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沿河锦江苑5幢47室、6幢406室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项下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3.被告巴彦公司、邹小建、邹淑芬分别对被告沃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被告邹淑芬提供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天河时代大厦1012室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项下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以人民币165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5.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被告邹淑芬提供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沿河锦江苑5幢47室、6幢406室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项下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以人民币65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184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钱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泽公司、巴彦公司、邹小建、邹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邹小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3150730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15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沃泽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邹小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邹小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小建不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7月30日,被告邹淑芬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3150730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15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沃泽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邹淑芬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邹淑芬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淑芬不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7月30日,被告巴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315073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15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沃泽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巴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巴彦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巴彦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邹淑芬签订了编号为0923150915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邹淑芬为抵押人,被告沃泽公司为债务人,抵押人自愿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在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165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邹淑芬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时代大厦××室的房地产,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邹淑芬签订了编号为0923151118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邹淑芬为抵押人,被告沃泽公司为债务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在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65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邹淑芬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沿河××室、××室的房地产,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被告沃泽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3150917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5.52%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约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沃泽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被告沃泽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31511200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5.22%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约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沃泽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沃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沃泽公司尚欠原告编号0923150917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41,190.40元,利息16,067.04元;尚欠编号09231511200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990.18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沃泽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由原名称绍兴县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批扣回单、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巴彦公司、邹小建、邹淑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邹淑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沃泽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沃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彦公司、邹小建、邹淑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沃泽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邹淑芬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在最高额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借款本金1,141,190.4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067.04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0923150917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5,990.18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09231511200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绍兴巴彦纺织品有限公司、邹小建、邹淑芬分别对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15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沃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有权对被告邹淑芬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以人民币165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有权对被告邹淑芬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以人民币65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215元,减半收取7,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08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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