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944号原告:田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林,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舅舅。被告:孙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祝琴,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母亲。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林、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6600元以及金手镯、手机;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衣物若干和毕业证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2015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为初婚,被告系再婚并携有一女庞叶芯。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600元,并给被告15000元购买金手镯。同时,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为被告购买了苹果手机。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大桥建设小区被告家中,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因被告性格强势以及一直在家未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升级为人身冲突,后被告母亲收回原告钥匙并要求原告离开。无奈之下,原告被迫离开,原告衣物以及毕业证书遗留在被告家中,后经亲友、社区协调但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当时双方是谈好被告嫁给原告的,因为原告上班不方便,婚后就住在被告家里,原告的吃住都是被告母亲负担的。原告知道被告没有工作,因为被告要在家带小孩。原、被告相处一直较好,2016年9月26日双方是由于经济问题才发生矛盾。争执中,原告把被告的手镯抢走了,手机也被弄坏了。我母亲回家后发现家里很乱,就没收了原告的钥匙,把原告赶走了。同时,我母亲把原告的衣服收拾干净一并让原告带走了。这件事对被告的伤害也很大,精神也受到打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2月29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并携有一女庞叶芯。婚后,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居住于被告位于建设小区的家中。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固然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但是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沟通和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理性和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所出现的矛盾,消弭彼此之间存在的隔阂,促进夫妻关系向幸福和谐方向发展,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