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邢臣与王立辉、曹永新、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臣,王立辉,曹永新,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61号原告:邢臣,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立辉,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曹永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娜,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邢臣与被告王立辉、曹永新、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辉、曹永新、王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92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24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邢臣与被告曹永新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娜与被告曹永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娜与被告王立辉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王立辉通过被告曹永新与原告相识,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约定2015年11月9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曹永新及被告王娜自愿为被告王立辉担保,同时被告王立辉自愿其名下拖拉机登记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偿还。被告王立辉、曹永新、王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王立辉向原告邢臣借款115000元,承诺5月9日还清,后又改为8月9日还清,之后又改为11月9日,如还不上,房照抵押,同时用拖拉机登记证作为抵押,被告王娜和曹永新为王立辉担保。后被告未偿还。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拖拉机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立辉向原告邢臣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立辉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而被告王立辉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娜和曹永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臣借款115000元及利息9200元;二、被告曹永新、王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款1392元,由被告王立辉、曹永新、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