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贾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贾忠杰,韩文新,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1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济南市。负责人宫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忠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韩文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第三人):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唐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元支行)诉被告(反诉原告)贾忠杰、韩文新、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贾忠杰、韩文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1667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贾忠杰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产生重大影响,将本案发回重审,被告贾忠杰、韩文新提出反诉。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行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海舰、被告(反诉原告)贾忠杰、韩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昌润公司(反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行开元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忠杰、韩文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87916.4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偿还全部借款为止(截止2014年11月24日拖欠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6899.05元;2、判令被告贾忠杰、韩文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32640元;3、判令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忠杰、韩文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贾忠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贾忠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各方在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伍万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54625%(人行基准利率为6.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若被告贾忠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购房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若被告贾忠杰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贾忠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贾忠杰以房产(齐鲁水郡温泉岛梅园二区6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昌润公司自愿为被告贾忠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人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肆万元,但被告贾忠杰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忠杰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韩文新作为被告贾忠杰的配偶,并向原告了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购房借款合同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被告贾忠杰、韩文新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昌润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答辩人购买第二被告昌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某小区沁园六区二号的商品房一套,并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该房产。因第二被告昌润公司违约,不能将该房屋按时交付答辩人,答辩人向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商河法院审理,(2016)鲁0126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解除了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昌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河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答辩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购房借款合同》。在《购房借款合同》的解除系因第二被告昌润公司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答辩人向原告承担的还本付息及损失赔偿责任最终亦应由第二被告昌润公司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借款合同》均被解除后,应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此,应由第二被告昌润公司向原告中行开元支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答辩人依法应当免除借款偿还责任;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即使成立,也应有昌润公司承担。答辩人自办理贷款以来,按时偿还贷款,但因昌润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房产交付不能,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商河法院解除,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昌润公司承担;四、对于原告要求对答辩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已生效的大量与本案案情一致的裁判文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昌润公司陈述意见称,认可原告所诉的贷款事实,对于昌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贾忠杰、韩文新反诉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原告贾忠杰与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及反诉人第三人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从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申请贷款的目的系购买昌润公司开发的济南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六区二号的房产,现因商河县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解除了该《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的解除不仅对担保物权发生变化,其后果将导致贷款用途背离合同目的,反诉原告借得银行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买房,这是单纯而确定的,现如今《购房借款合同》的仍然存续对反诉原告而言已经毫无意义,反诉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所期望之利益已不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解除,《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购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中行开元支行辩称,第一,被告无权解除贷款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只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目的是购买商品房,而买房只是获得银行贷款的一个动机,不能说是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贷款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第二,即使双方的贷款合同解除,也不影响贷款合同中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等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由第一、二被告和本案第三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的,原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责任包括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买卖合同双方承担。反诉第三人陈述称,认可贷款事实,对昌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贾忠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各方在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伍万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54625%(人行基准利率为6.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若被告贾忠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购房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若被告贾忠杰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贾忠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贾忠杰以房产(齐鲁水郡温泉岛梅园二区6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昌润公司自愿为被告贾忠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忠杰发放人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捌拾肆万元,但被告贾忠杰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文新作为被告贾忠杰的配偶,并向原告了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贾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3月10日,贾忠杰以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贾忠杰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45万元。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贾忠杰首付款45万元。另查明,贾忠杰与中行开元支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开元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326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贾忠杰与中行开元支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故贾忠杰要求解除与中行开元支行涉案贷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忠杰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中行开元支行的涉案贷款合同的反诉状于2017年3月3日由其代理人签收,故涉案贷款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7年3月3日。本案中,涉案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所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同时解除的,出卖人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昌润公司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对贾忠杰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264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行开元支行要求对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开元支行未取得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贾忠杰、韩文新与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本金587916.42元;三、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利息(以58791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0270元,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150元。由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