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许瑞字、窦新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许瑞字,窦新新,许友堂,许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461号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泗八路西侧南首。法定代表人:周群,该社理事长。被告:许瑞字,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窦新新,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许友堂,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许艳秋,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许瑞字、窦新新、许友堂、许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