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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智卿与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陈勇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姜智卿,陈勇,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姜智卿。被执行人:陈勇。被执行人:蒋彬。在本院执行姜智卿与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陈勇、蒋彬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1023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西安市户县甘亭镇吕公路北朝阳路西十字的土地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姜智卿于2016年12月14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异议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陈勇、蒋彬的存款42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贵院依据作出的(2016)苏1023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西安市户县甘亭镇吕公路北朝阳路西十字的土地,异议人认为贵院财产诉前保全属于超标的查封,而且该宗土地在本案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应予以撤销,故提出执行异议。姜智卿未提供辩解意见。陈勇、蒋彬也未提供辩解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姜智卿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陈勇、蒋彬的银行存款42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2月15日,依据(2016)苏1023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2016)苏1023执保第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户县甘亭镇吕公路北朝阳路西十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HX1-28-4-1]进行了查封,2016年12月24日,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苏1023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查封措施。另查,2017年3月23日,本院向陕西省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委托调查函,该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回复,内容为:1、HX1-28-4-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分割需国土部门同意,只能整体查封;2、(2016)苏1023执保第549号查封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异议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对(2016)苏1023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撤销,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予驳回;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因本案被查封土地使用权分割需国土部门同意,只能整体查封,且本案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本院查封行为于法有据,对异议人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志耘审 判 员  祁 梁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