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郑忠昌、侯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郑忠昌,侯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3230号原告:李建平,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伟鹏,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昌,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国有,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平与被告侯国有、郑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伟鹏,被告郑忠昌、侯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忠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2015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为48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侯国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郑忠昌和侯国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郑忠昌向李建平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郑忠昌出具48万元的欠条,作为2015年3月2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侯国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后郑忠昌和侯国有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郑忠昌辩称,200万元的借条是李建平分两次借给的,均是转账,第一次转账100万元,第二次转账92万元。两次均是转到郑忠昌银行卡上,转款时扣除8万元作为利息。2015年春节后,李建平要求出具200万元的借条,48万元的利息欠条。第一次借的100万元一直付的有利息,一直付到第二次借款。侯国有辩称,200万元借条和48万元欠条上的名字是本人书写,侯国有是在醉酒时签名字。侯国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忠昌和侯国有对李建平提供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春节前后,郑忠昌向李建平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农历2014年12月26日,公历2015年2月14日,双方约定再借款100万元。李建平向郑忠昌转92万元,扣除8万元作为利息。期间,郑忠昌向李建平支付过利息。2015年3月28日,就上述两笔借款,郑忠昌向李建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侯国有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一天,李建平和郑忠昌对前期未付的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清算金额为48万元。郑忠昌于当天向李建平出具48万元的欠条一张。侯国有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借条和欠条出具后,郑忠昌和侯国有未向李建平偿还过本金,并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应按实际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利息。本案中,郑忠昌实际向李建平借款19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和清算的2015年3月28日前的48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侯国有以其醉酒状况下签订的保证人名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侯国有签字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侯国有应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国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郑忠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为48万元;2015年3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间结束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侯国有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建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被告郑忠昌和侯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杜跃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