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海口富之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绿金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口富之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绿金园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财保22号申请人:海口富之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蔡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海,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绿金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卢松平,该合作社经理。申请人海口富之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绿金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13×××23及被申请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4,机构代码为Mxxxxxxx4开立的其他账户,冻结金额以1800000元为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海口富之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800000元金额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口富之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绿金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13×××23及被申请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4,机构代码为Mxxxxxx4开立的其他账户,冻结金额以1800000元为限。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海口富之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张秋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萍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