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有名与潘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名,潘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799号原告:黄有名,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潘世红,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黄有名为与被告潘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8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其诉请中的利息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世红向原告黄有名借款6万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由被告潘世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违约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世红向原告黄有名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有名借款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