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卫平华、甘艳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平华,甘艳萍,熊宗朝,杨文标,罗健方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平华,女,黎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艳萍,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关岭自治县电力公司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宗朝,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标,男,苗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健方,女,苗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卫平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标、甘艳萍、罗健方、熊宗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平华上诉请求:1、撤销关岭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甘艳萍及熊宗朝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12年8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本案借款及担保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整体执行,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熊宗朝为被执行人;2、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是甘艳萍与熊宗朝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被上诉人没有足以排除他人对被执行财产有所有权的证据和事实,两人财产形成混同、不可区分,该财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执行。另登记在被上诉人女儿熊晰月名下的房屋,购买时熊晰月未满18岁且没有独立经济收入,应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甘艳萍及熊宗朝的家庭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7月11日又作出(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未涉及上诉人请求的不得中止对72000元的执行以及整体执行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原判偏离主题。被上诉人甘艳萍、熊宗朝、罗健方、杨文标二审未作答辩。卫平华一审诉讼请求:1、准予继续执行(2016)黔0424执102号裁定书,对甘艳萍的公积金72000元整体执行;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杨文标、罗健方一次性偿还原告卫平华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甘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关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04月05日作出(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提取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2000.00元。2016年06月27日熊宗朝向关岭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止对其与甘艳萍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对甘艳萍的公积金72000.00元只能执行一半。2016年7月11日,法院作出(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中止对(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现原告不服关岭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继续执行(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对甘艳萍的公积金72000.00元整体执行;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熊宗朝一审中辩称:(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偏颇。1.该裁定书认定被告熊宗朝与甘艳萍于1994年登记结婚是错误的,被告熊宗朝与甘艳萍于1994年按当地风俗办酒后一起生活,于2012年08月17日才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婚姻关系应从2012年08月17日开始起算,并产生夫妻共同财产。2.该裁定认定被告熊宗朝购买的位于关××自治县××文化路××号住房一套是被告熊宗朝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住房是被告熊宗朝在与甘艳萍登记结婚之前的1999年,用自己的工资向关岭自治县农业银行贷款购买的,并将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该住房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合法财产,不是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3.该裁定将被告熊宗朝与甘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一味支持原审原告的主张,忽视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对原告卫平华用80000.00元存款担保,提出申请查封被告价值20多万元的住房一套,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人必须提供与被查封物价值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规定。被告被查封的轿车一辆已造成不能正常年审,并严重影响了被告对住房和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处置权,对被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严重侵害。4.被告熊宗朝与甘艳萍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具有可分割性,甘艳萍对夫妻共有财产无独立的处置权,作为保证人其无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甘艳萍在该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甘艳萍答辩意见与熊宗朝相同。杨文标一审中辩称:被告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已超过了债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人必须提供与被查封物价值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规定。被告甘艳萍不是担保人,其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罗健方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08月06日,原告卫平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杨文标、罗健方、甘艳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据原告卫平华的申请,于2015年08月25日、08月26日分别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00877-1号民事裁定书、(2015)关民初字第0087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甘艳萍与熊宗朝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建筑面积:125.76平方米);查封、冻结被告甘艳萍所有的贵G×××××号“宝来牌”灰色非营运小型轿车一辆;查封甘艳萍与被告熊宗朝所有的坐落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关房权证房改字第××号,建筑面积:79.3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杨文标、罗健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卫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07月16日起至2015年08月0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甘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标、罗健方追偿;三、驳回原告卫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甘艳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卫平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0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文标、罗健方、甘艳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甘艳萍在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岭自治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于2016年04月05日作出(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2000.00元。本院在将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00元提取后于2016年05月17日支付给原告卫平华。被告熊宗朝于2016年06月27日对该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甘艳萍于2012年0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甘艳萍为杨文标、罗健方向被告卫平华的借款做担保的行为发生在其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期间,熊宗朝并不知情,并认为位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的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安顺市××房屋和购买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和车辆不具有可分性,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车辆和两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对被告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执行一半。本院在召开听证后认定:“被告熊宗朝与甘艳萍于1994年登记结婚,在2000年05月15日购买位于关岭××自治县××文化路(产权证号:关房权证房改字第××号)住房一套,在2012年09月13日购买位于安顺市××××路能仁凤凰城二期G2幢2单元5层1号(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住房一套,在2012年10月29日购买号牌为贵G×××××的宝来牌小型汽车一辆,其女熊晰月于2013年06月29日购买位于关岭××自治县××商业广场××单元××号住房一套。被执行人甘艳萍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的主体,其对于被告熊宗朝提出执行异议的房产和车辆享有一定份额,本院依据其对房屋和车辆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提出异议的房产和车辆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熊宗朝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房产和车辆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被执行人甘艳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熊宗朝应该享有一定份额。”于2016年07月11日作出(2016)黔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驳回熊宗朝对其与被执行人甘艳萍共同共有住房和车辆终止强制执行的异议。原告卫平华不服该裁定书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准予继续执行(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对甘艳萍的公积金72000.00元整体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依据(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该裁定书的执行标的被告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00元提取支付给原告卫平华,该裁定书的执行标的已执行交付原告,原告现主张继续执行(2016)黔042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00元整体执行,对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卫平华承担。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卫平华、被上诉人熊宗朝、甘艳萍、罗健方、杨文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艳萍与熊宗朝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元系与熊宗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熊宗朝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艳萍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甘艳萍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甘艳萍在与熊宗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担保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卫平华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将(2016)黔0424执102号裁定书执行标的(即甘艳萍的住房公积金72000元)提取支付给上诉人卫平华,不能再继续执行和整体执行。故对上诉人卫平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平华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家伦(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