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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雄与被告边桂梅、张红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雄,张红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1155号原告:马小雄,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199910346786。.被告:边桂梅,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张红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马小雄与被告边桂梅、张红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泉、被告张红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边桂梅借用原告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能归还。后经了解,该车现由被告张红运占有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埙失。被告边桂梅未予答辩。被告张红运辨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边桂梅向我借款9万元,并将其一辆大众牌晋LM69**号小轿车质押给我。至今,被告边桂梅向我借款本息未付分文。原告的诉称根本不符合事实。原告马小雄与被告边桂梅之间不存在借用大众牌小轿车关系。现该车虽登记在原告马小雄名下,可该车已归被告边桂梅所有,被告边桂梅以其所有的小轿车提供担保向我借款9万元,并将小轿车质押给我,是合法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另外,2016年11月12号,我为该车垫付了交强险保险费和车船税1025元。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马小雄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桂梅向原告马小雄借走晋LM69**号小轿车及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使用时,被告边桂梅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张红运借款9万元,并将晋LM69**号大众牌小轿车以及行车证、车辆登记证质押给了张红运,边桂梅没有告知原告马小雄用车在被告张红运处作质押借款,被告张红运也没有提供车辆所有人马小雄同意质押的依据。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成讼。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边桂梅归还张红运9万元借款及利息,对质押车辆未作处理。另查明,晋LM69**号车现仍在被告张红运处。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晋LM69**号大众牌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小雄。被告边桂梅、张红运没有提供该车辆合法占有、使用、抵押的依据,张红运也未提供原告愿将其车辆让边桂梅作为质押借款的证据,边桂梅无权将他人车辆作质押借款,故质押无效。被告张红运不予返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运当庭提出在保管车辆期间,给其车辆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垫付车船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1025元,该费用是为了车辆能够正常使用而垫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并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小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车号为晋LM69**)。二、原告马小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红运垫付费用人民币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红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文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