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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解武生、江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武生,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626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6581964U。法定代表人:彭新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斌,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武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江怡,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郑前哨,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阳县兴鑫萤石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漆工镇磨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L07509902D。投资人:曹传华。原告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武生、江怡、刘超、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斌、被告谢武生、被告郑前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怡、刘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阳县兴鑫萤石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超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武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解武生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5万元);3.判令被告江怡、刘超、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解武生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后展期至7月28日)。同时,被告江怡、刘超、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被告谢武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解武生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被告解武生于2015年12月30日将截止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但此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与本金。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期间的贷款利息25万元。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超的起诉。被告谢武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谢武生于2015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扣减。被告郑前哨辩称,被告郑前哨提供保证后,向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5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为冲抵借款本金;因被告郑前哨是担保人,故请求法庭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利息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其他意见与被告谢武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江怡、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申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贷款展期协议书》、简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武生、郑前哨、江怡、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武生签订了编号为J2015043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武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共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1.4%,贷款期间利率不予调整;到期还本,期初付息(贷款发放时付清贷款全部利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利息按贷款本金的占用天数计算;借款人以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冲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怡、刘超、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还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保证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再按以下约定的顺序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解武生发放了20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被告弋阳县兴鑫萤石矿的账户,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同日,被告谢武生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原告“利息”12万元(其中按年利率21.4%计付71333元至合同约定账户,剩余款项支付至原告另外的账户)。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武生、刘超签订了编号为ZQ20150629-1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回笼不到位,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J20150430-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贷款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21.40%。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谢武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弋阳县兴鑫萤石矿支付原告6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谢武生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郑前哨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郑前哨委托案外人沈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借款人和保证人支付原告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三、借款利率是多少;四、保证人在主合同展期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也向被告谢武生发放了200万元,但同日被告谢武生支付了原告借期内的全部“利息”12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万元,也应当以18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焦点二,关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弋阳县兴鑫萤石矿支付的6万元,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被告谢武生予以认可,且与《保证合同》中关于扣划所得款项的清偿顺利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9月27日案外人沈泽华归还的50万元,被告郑前哨主张是归还本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9月1日被告谢武生支付的20万和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郑前哨支付的10万元,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被告谢武生、郑前哨均抗辩是归还本金,被告谢武生、郑前哨虽未举证证明,但《借款合同》约定按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冲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保证合同》亦约定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故对被告谢武生和郑前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21.4%,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谢武生随后口头约定年利率变更为36%,被告谢武生也认可放款当日(2015年4月30日)其按年利率36%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但如焦点一所述,该两个月12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利息,且随后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重新确定的借款年利率依然为21.4%,另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本院对借款期内利率认定为年利率21.4%。《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因该逾期利率超出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贷款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复利,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纳《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初付息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以借款展期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借期内利息为宜。因此,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期内利息为100580元(188万元×0.214/360×90日)。扣减已付利息6万元后,应付利息为4058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罚息(含复利)为43866.67元(188万元×0.24/360×35日)。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罚息(含复利)为134400元(168万元×0.24/360×120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罚息(含复利)为286506.67元(158万元×0.24/360×272日)。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40580元、罚息(含复利)合计464773.33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的罚息(含复利)应以本金1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四,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谢武生已将贷款展期的事实告知被告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但原告向被告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主张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超出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原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武生未适当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武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怡、弋阳县兴鑫萤石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40580元及罚息(含复利)[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罚息(含复利)为464773.33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的罚息(含复利)以本金1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对被告谢武生的上项债务向原告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武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南昌市东湖区中金财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5732元,被告谢武生、江怡、郑前哨、弋阳县兴鑫萤石矿共同负担1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