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功山与杨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山,杨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212号原告:李功山,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龙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功山诉被告杨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山、被告杨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龙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息,计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应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龙文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2.4﹪月利率计息。被告借款后仅给付40000元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龙文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要还款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催要还款以及被告承诺当年就还清余款的事实。被告杨龙文辩称,双方约定借钱本金是100000元,按4﹪月利率计息的。借钱当天,原告李功山就扣除了一个的月利息4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账户只有96000元。后来,我付了11个月利息计44000元。另外,因原告李功山欠刘某钱,大约在2015年6月下旬,原告带刘某到我家,并且三人当面将其享有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此后,我于2016年3月26日和2017年1月23日分别给刘某20000元和30000元。现在,被告认为:当初约定的四分利属于高利贷,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已经偿还刘某的50000元钱,应从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三份收条,证明被告这三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是4000元;3、刘某于2016年3月26日和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4、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已经将其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刘某以及被告分两次给刘某共计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龙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约定的按4﹪给付月利息及费用属于高利贷。原告李功山对被告杨龙文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收条”并非刘某自己所书写,而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某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因为原告只欠证人刘某42万元,不可能将52万元债权转让给证人刘某。在2016年5月10日,原告已将对朱伟的57万余元债权折价以42万元转让给刘某,并且三方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人刘某当庭认可这个事实。证人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将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刘某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刘某,那么被告杨龙文理应撤回原告持有的借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是合法的,内容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证据4因证人刘某的证言明显存在自相矛盾,其债权转让的证言与原告仍然持有被告的借据以及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承诺清偿余款的事实均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又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4月21日,被告杨龙文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李功山签订“借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用期限5个月,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4%承担月利息及有关费用(其中月利率按2.4﹪计息,出借人的交通费、汇费等按1.6%计费)。当日,原告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等费用4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只有96000元。嗣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等费用共计4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于是,其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杨龙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2﹪月利率计息,计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应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利息),利随本清。另外,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仅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借款本金按照96000元,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息,扣除被告已经分次偿还原告的利息等费用36000元,余款本金为81173元及利息,计息日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时至,利随本清,但双方就债权是否转让而意见相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在出借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60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6000元的利息等费用,应当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龙文辩称原告已将本案的债权转让他人,但被告并没有收回或撤销借据,其辩称既有悖于常理,又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功山本金81173元及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息,计息日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0元,原告李功山负担150元,被告杨龙文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