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彰,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天逸财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彰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彰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彰酒后驾驶牌号鄂A×××××的黄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民族大道雄楚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彰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47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许彰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许彰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0270号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查获、抽血视频,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许彰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许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许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