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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尹华蓉、杨举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蓉,杨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华蓉,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后在刑事侦查期间又因吸毒于同年4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举,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东区胜手机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苍溪县,现暂住中山市东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亚伦、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华蓉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举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华蓉、杨举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尹华蓉多次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悦来南吉之岛、兴中广场等地实施扒窃,盗窃得18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17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后,被告人尹华蓉将盗得的手机不定期地拿到中山市东区库充大街17号百胜手机店销赃给被告人杨举;被告人杨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杨举向被告人尹华蓉收购了2台盗窃得来的iphone6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800元)。稍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先后抓获被告人尹华蓉、杨举,并当场在百胜手机店内缴获被害人郑某、何某2被盗的2台iphone6手机、被害人孙某2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被害人吴某被盗的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童某2被盗的letv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害人梁某2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其他来历不明的手机15台(共价值人民币1896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华蓉、杨举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尹华蓉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华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华蓉对指控自己扒窃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杨举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又称仅仅只有4月28日收购的手机是明知是赃物,否认对其他手机的收购存在明知。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举自愿认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3)涉案手机已被收缴;(4)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5)被告人是家庭生活支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犯罪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尹华蓉多次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悦来南吉之岛、兴中广场等地实施扒窃,盗窃得18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17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中路商业街名创优品店,盗得被害人卢某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5年9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优越城百货一楼百丽专柜,盗得被害人简某的手提袋1个,内有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3.2015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五楼金龙游乐城篮球机附近,盗得被害人唐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5年9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中路商业街名创优品店,盗得被害人刘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5.2015年10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永旺商场,盗得被害人钟某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6.2015年10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永旺商场一楼,盗得被害人崔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7.2015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永旺商场一楼,盗得被害人向某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8.2015年12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中路商业街8090鞋店,盗得被害人余某1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9.2016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吉之岛商场,盗得被害人黄某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10.2016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时尚街02卡的卡卡服装店,盗得被害人范某的手袋1个,内有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11.2016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优越城百货二楼哲迪女装,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12.2016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逢源商业街9号“影”饰品店,盗得被害人苏某2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13.2016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假日广场WIXTYEIGHT店内,盗得被害人何某1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14.2016年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麦当劳餐厅,盗得被害人孙某1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15.2016年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肯德基餐厅,盗得被害人余某2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16.2016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广场B座四楼星星电影院售票处,盗得被害人陈某2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17.2016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商场5楼电子游戏城,在篮球机附近盗得被害人郑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上述手机,归还被害人。18.2016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华蓉来到中山市东区博爱医院,在儿科大楼盗得被害人何某2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尹华蓉在中山市东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赃款人民币12100元及银行卡26张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简某、唐某、刘某、钟某、崔某、向某、余某1、黄某、范某、陈某1、苏某2、何某1、孙某1、余某2、陈某2、郑某、何某2的陈述、辨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尹华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尹华蓉携带从被害人郑某、何某2处盗窃所得的2台iphone6手机来到中山市东区库充大街17号百胜手机店销赃给被告人杨举。被告人杨举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人民币4000元向被告人尹华蓉收购了上述手机。稍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先后抓获被告人尹华蓉、杨举;当场在百胜手机店内缴获被害人郑某被盗的iphone6手机、被害人何某2被盗的iphone6手机(串号35439706192772)、被害人孙某2被盗的VIVO手机(串号865410019790513、破案时价值人民币690元)、被害人吴某被盗的iphone6s手机(串号354972073609069、破案时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童某2被盗的letv手机(串号866673021421257、破案时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害人梁某2被盗的iphone6手机(串号355419076944258、破案时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其他来历不明的手机15台(破案时价值人民币18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到石岐区大信新都汇游玩,在二楼大润发超市门口旁的鞋店购物时被盗VIVO手机1台。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其到东区库充市场买菜时被盗iphone6s手机1台。3.被害人童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其到东区沙岗墟购物时被盗letv手机1台。4.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其带小孩到东区博爱医院治疗时,被盗iphone6s手机1台及钱包等其他财物。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2016年4月28日,在中山市东区夏洋街抓获被告人尹华蓉。后根据被告人尹华蓉供述及掌握的情况,在中山市东区库充大街17号百胜手机店抓获被告人杨举。6.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东区库充大街17号百胜手机店内查获涉案手机、现金等物,其中被害人郑某被盗的iphone6手机已发还给其。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案发时的价值。8.被告人尹华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6年9月份开始,将盗窃回来的手机拿到东区库充的百胜手机店销赃。9.被告人杨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在案发前多次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赃物手机20多台。其供述称,刚开始不知道是赃物,但经过五、六次交易后就知道了;(销赃手机的人)老是有手机卖,加上手机没有包装、没有发票、充电器,其就知道这些手机是偷来的;其知道经营二手手机要进行实名登记,但因为知道这些手机都是盗窃得来的,在购买时就没有进行实名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华蓉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尹华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华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华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杨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未查明来源的手机,没有证据证明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不属于刑事诉讼追究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人杨举虽当庭否认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但其在归案后的供述合乎情理,对如何知道的原因表述清晰,也清楚知道收购二手手机的相关规定,并清楚解释未进行实名登记的原因就是明知是赃物,该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辩护人意见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购赃物(手机)的数量的异议及赃物已收缴、没有犯罪记录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举归案后虽有对其罪行作过供认,但至本案一审终结前,被告人翻供并否认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及当庭如实供述的情形;另外,被告人是家庭生活支柱的意见也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故对辩护人该两点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华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举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从被告人尹华蓉处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卢雪梅、简素艳、唐嘉丽、刘霞、钟桂玲、崔嘉莹、向平、余光华、黄嘉静、范美娣、陈嘉琪、苏璇紫、何婉仪、孙德如、余婷、陈景梅(其中卢雪梅100元,简素艳82元,唐嘉丽655元,刘霞1118元,钟桂玲300元,崔嘉莹818元,向平518元,余光华842元,黄嘉静410元,范美娣573元,陈嘉琪1010元,苏璇紫1010元,何婉仪1145元,孙德如1145元,余婷1174元,陈景梅1200元);(缴获的现金未随案移送,由扣押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四、追缴从被告人杨举处缴获的iphone6手机(串号35439706192772),发还被害人何佳佳;追缴从被告人杨举处缴获的VIVO手机(串号865410019790513),发还被害人孙清雨;追缴从被告人杨举处缴获的iphone6s手机(串号354972073609069),发还被害人吴赛赛;追缴从被告人杨举处缴获的letv手机(串号866673021421257),发还被害人童秀清;追缴从被告人杨举处缴获的iphone6手机(串号355419076944258),发还被害人梁丽琼。五、责令被告人尹华蓉退赔被害人卢雪梅小米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270元;退赔被害人简素艳红米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282元;退赔被害人唐嘉丽iphone6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1745元;退赔被害人刘霞iphone6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2982元;退赔被害人钟桂玲iphone5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崔嘉莹iphone6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余款2182元;退赔被害人向平华为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1382元;退赔被害人余光华iphone6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2258元;退赔被害人黄嘉静oppo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1090元;退赔被害人范美娣iphone5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1627元;退赔被害人陈嘉琪iphone6PLUS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2690元;退赔被害人苏璇紫iphone6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2690元;退赔被害人何婉仪iphone6s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3055元;退赔被害人孙德如iphone6s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3055元;退赔被害人余婷iphone6s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3126元;退赔被害人陈景梅iphone6SPLUS手机的折价款余款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李镒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