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袁永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袁永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马家疃村。法定代表人:袁建新,公司经理。委托诉��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辉,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永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陈述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依据(2016)鲁1082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因为该裁定书不是确认之诉的裁定书,而是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书;劳动关系是具备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作为首要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符合主体的用人单位与雇员形成的都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还需要是全日制的工作,固定期限的工作,而被上诉人都不符合这些条件;上诉人认可的是,上诉人临时雇佣被上诉人工作杂务,每小时工资十元,并且即时结清,这是明显的劳务关系。袁永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2009年就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1000元工资,剩余部分年底结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31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尽管原告是企业,并不代表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固定劳动时间、固定薪酬的,才是劳动关系。原告以前用过被告干活,但是临时收拾卫生、以小时计酬,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9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剩余款项年底付清。被告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每日工作内容由厂长李宗行安排。2015年9月1日,被告卸完车下车时滑倒摔伤,经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回家休养一段时间后,回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底,原告将被告辞退。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84元。2016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申请职工工伤认定,故驳回被告的起诉。此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3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经查,在(2016)鲁1082民初222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是一家公司,同时原告的年龄不到60周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陈述及(2016)鲁1082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亦符合法定年龄条件,双方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的(2016)鲁1082民初222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认可其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6)鲁1082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与在(2016)鲁1082民初2227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号文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条件,因被上诉人受伤而产生诉讼。被上诉人最初以劳务关系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上诉人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以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2016)鲁1082民初2227号裁定,确认了上述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又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陈述自相矛盾,明显有悖诚信,原审不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裕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