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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芳与刘瑜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芳,刘瑜栋,顾燕,张卫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芳,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瑜栋,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燕(系刘瑜栋前妻),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卫华(系顾燕丈夫),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何芳因与被上诉人刘瑜栋、顾燕、张卫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l、刘瑜栋与顾燕原为夫妇,双方具有串通逃债的身份基础。事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没有相应的债权发生凭证予以佐证。银行汇款的原因有多种可能,不能认定这就是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且2014年7月22日的汇款数据不真实。2、顾燕与南通凯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远公司)订立的反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39万元,与其庭审中陈述的545.1万元债权相互矛盾。且该证据所涉债权是对凯远公司还是对刘瑜栋个人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虽然本人只提交了复印件,但原件在刘瑜栋处,在其未否认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是相对薄弱的,对于交易的真实、合理性等应由刘瑜栋、顾燕举证。一审法院未向本人释明应对房屋转让价格进一步举证,更未采纳本人对房屋交易价格的评估申请。一审未能按本人申请调取案涉房屋全部的交易资料。4、一审法院以计税价作为当地指导价,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和一般常识。对于是否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应首先考虑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本人向多家中介机构进行了市场询价,市场交易价格均在300万元以上。本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价格为296.84万元,故刘瑜栋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客观存在,应被撤销。刘瑜栋、顾燕、张卫华未应诉答辩。何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刘瑜栋、顾燕、张卫华就海上名门24幢101室房屋订立的转让合同,并将案涉房屋归还至刘瑜栋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洪某向何芳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2014年7月28日,洪某又向何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均由刘瑜栋、凯远公司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洪某未能归还。刘瑜栋及凯远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何芳作出代为归还的承诺,并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9月30日,刘瑜栋、凯远公司按照承诺书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何芳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刘瑜栋及凯远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刘瑜栋及凯远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何芳,但刘瑜栋及凯远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刘瑜栋与第三人顾燕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截止2014年10月8日,刘瑜栋尚欠第三人顾燕借款5451000元,由于刘瑜栋无力偿还,同意将其及父母名下三套房屋(含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顾燕用以抵债,扣除房屋价款后,刘瑜栋仍欠第三人顾燕2415000元。2014年11月5日,刘瑜栋与两第三人签订售房协议,将案涉房屋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两第三人,第三人顾燕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后案涉房屋过户至两第三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转让是否为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转让。何芳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内容真实,也只能说明刘瑜栋与第三人顾燕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2、两第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刘瑜栋与第三人顾燕之间银行往来明细能相互印证,既明确了借贷的合意,又明确了款项交付,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何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碍难认定。3、因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刘瑜栋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向第三人顾燕偿债,并无不当,故案涉房屋转让并不构成无偿转让,第三人也无须实际另行支付对价。4、案涉离婚及结婚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刘瑜栋与第三人顾燕离婚后均另行组成家庭,无法据此得出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的结论。5、关于案涉房屋是否构成明显低价转让,网页查询材料仅为卖方主张的价格,并非实际成交价格,且查询时间为转让之后一年左右,并不能反映转让时的价格;而两第三人提供的完税票据显示,案涉房屋在税务部门的计税单价为7929.59元/平方米,计税总价为2139800元,根据本地政策,该价格即为部门的交易指导价,而案涉房屋作价200万元,并不低于部门指导价的70%,亦不构成明显低价转让。6、案涉房屋交易后的交付问题,一定程度能佐证案涉房屋转让是否为恶意串通从而无效,但何芳提供的照片无法说明相关问题,且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非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7、本案闭庭后,何芳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向房地产交易部门调查案涉房屋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对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委托评估并调取第三人顾燕向凯远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情况,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关于案涉房屋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结合现有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对第三人向凯远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情况,仅能证明第三人与凯远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与刘瑜栋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无直接关联,故未予准许。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本案中,何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转让构成无偿转让或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行为的诉请,法院碍难支持。刘瑜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何芳负担。二审中,何芳提交了评估报告、中介证明,以证明案涉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报告系何芳单方委托评估,中介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何芳在一审中本可提交上述材料,故评估报告、中介证明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刘瑜栋、顾燕确定的房屋转让价为200万元,仅略低于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总价。由于税务部门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前对交易房屋进行评估定价一般为最低交易价格,该计税总价可视为部门的交易指导价。故一审法院将计税总价作为不合理低价的比较对象具有合理性,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无需再对交易价格另行委托评估。何芳在二审中提交评估报告以证明当地市场交易价格在300万元左右,但这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与之比较也仅略低于70%,且考虑到刘瑜栋、顾燕此前曾为夫妻,案涉房屋交易又系以房抵债,故交易价格适当低于正常交易价格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何芳该主张不予支持。何芳还称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但顾燕亦提供了其与刘瑜栋离婚后的银行往来明细予以佐证,在汇款时间、金额上与还款协议书基本对应,何芳就此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刘瑜栋向顾燕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芳主张刘瑜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其应当就此负有举证责任,而非由刘瑜栋就此进行举证或由法院释明后再行举证。关于反担保抵押合同,何芳就此仅提交了复印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确来源于刘瑜栋,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刘瑜栋与顾燕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情形,由于何芳在本案中仅主张撤销案涉合同,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只会导致合同无效,并不会导致合同被撤销,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