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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建义与李金龙、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义,李金龙,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396号原告赵建义,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舞阳县。委托代理人秦宏、冯娟,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195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8739J。法定代表人江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书剑,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2181013-4。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敏、陈璐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义诉被告李金龙、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冯娟,被告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林素敏,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开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陈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义诉称,被告天桥公司承建被告开源房产公司开发的河上街三期项目工程;2013年10月9日,被告天桥公司及被告李金龙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李金龙、被告天桥公司以被告开源房产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1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李金龙、被告天桥公司应当向原告赵建义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开源房产公司应在未付李金龙、天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金龙、被告天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5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开源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龙辩称,其系本案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因被告天桥公司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致其无力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天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被告开源房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天桥公司关于本案中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源房产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开源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开源房产公司;承包方天桥公司。工程名称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工程地点市区泰山路南段;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设计变更文件、图纸会审记录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0231945.25元。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李松旺,职务总监;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石贯英,职务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李金龙。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赵建义作为乙方,被告天桥公司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项目部作为甲方分别由赵建义、李金龙署名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工程地点泰山路南段森林公园东门;工程内容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装,并负责送质检部门检测;承包价格以实际制作窗户的工程量为准,每平方米200元;付款方法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窗扇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支付总价款的40%;窗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累计支付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此款全部付清。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金龙向原告赵建义出具内容为:“欠条欠赵建义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塑钢窗款共贰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正¥215200元正。李金龙2015、5、26号”的欠条一份。再查明,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于2014年4月17日完成了工程竣工交接。2015年8月5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李金龙出具的欠条、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交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金龙系被告天桥公司承建的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项目经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金龙与原告赵建义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系被告天桥公司与原告赵建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拥有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塑钢窗欠款债权2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要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天桥公司作为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的承建方应当承担本案中塑钢窗欠款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215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李金龙、被告开源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义河上街三期24#、25#、27#、29#楼塑钢窗欠款215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孙盈盈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