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若与蔡文才、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若,蔡文才,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149号原告陈若男,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德文、陈龙,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文才,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周建平,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陈若男诉被告蔡文才、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若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文、陈龙、被告蔡文才、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若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3000元及利息4173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后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两被告因承接深圳市经泰隆物业公司房屋改造及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7960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共同下欠原告本息合计313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后还款时间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蔡文才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条亦是我签字,但共同借款金额为20万余元并非25万余元,有50000元系被告周建平个人借款,且借款20万余元我已全部偿还给被告周建平。应由被告周建平承担偿还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建平辩称,借款属实,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借款未还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文才承接深圳市经泰隆物业公司房屋改造及装修工程,因需资金资金周转,遂经被告周建平介绍,向原告陈若男借款,约定月息3分。原告陈若男遂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蔡文才借款16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原告陈若男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周建平借款97960元。2016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蔡文才、周建平共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若男313000元,此款2015年10月、12月、2016年元月利息3分计算共计本息,此款用于深圳西丽南路经泰隆物业公司房屋改造及装修。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蔡文才、周建平”。后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支付宝转账回单、银行转账回单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文才、周建平向原告陈若男借款,原告陈若男通过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文才、周建平给付借款,有原告陈若男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蔡文才、周建平共同向原告陈若男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蔡文才、周建平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蔡文才、周建平出具的借据中予以认可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蔡文才、周建平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3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文才辩称,借款中有50000元系被告周建平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周建平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蔡文才、周建平共同出具借据,予以证实系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被告蔡文才辩称的其借款已偿还给被告周建平的事实,虽其提交了被告周建平的收条,但此收条只能证实被告蔡文才、周建平两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其无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已偿还债务,故对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方在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才、周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若男借款本息31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若男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6元,合计5135元,由被告蔡文才、周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饶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