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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16号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刘国栋,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国栋交付物业费4885元。事实和理由:刘国栋系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2号楼4号门市和5号门市的业主。乐邦物业公司与刘国栋于2015年9月15日就两处房产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乐邦物业公司依约进行了服务管理,但刘国栋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两处房产物业费分别为2529元和2356元,合计4885元,经屡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国栋缴纳两处房产物业费。刘国栋承认乐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两处房产是临街门市房,没有后门,其无法享受到房屋后面小区内的绿化服务,且冬季乐邦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门前积雪,所以不同意乐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国栋承认乐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乐邦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乐邦物业公司与刘国栋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双方对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服务标准、计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刘国栋所有位于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2号楼4号门市面积137.71平方米,每平每月物业服务费1.5元,全年共计2479元,公摊电费每户每年50元,4号门市应缴费共计2529元。5号门市面积128.12平方米,应缴费共计2356元,两户门市应缴费共计4885元。双方约定每年的年末收取下一年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乐邦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要求刘国栋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国栋称未享受到绿化服务、未及时清理积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国栋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拖欠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4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