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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峰、王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峰,王正辉,雷小美,雷凯,雷傲值,雷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辉,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美,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凯,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傲值,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胜利,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峰、王正辉因与被上诉人雷小美、雷凯、雷傲值、雷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上诉人王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被上诉人雷小美、雷凯、雷傲值、雷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峰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雷小美、雷凯、雷傲值、雷胜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姜世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赵峰对姜世英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雷小美、雷凯、雷胜利的损失,应当由王正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赵峰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车人员受伤医疗费用。王正辉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雷小美、雷凯、雷傲值、雷胜利对王正辉不合理的37246.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王正辉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和家人放弃治疗也是死亡的原因,一审判决对姜世英的死亡赔偿数额认定错误;3、雷小美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姜世英的死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5、一审漏判了王正辉去河南科技大学进行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80元、车费700元。雷小美、雷凯、雷傲值、雷胜利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姜世英全身多处骨折同时造成车上其他人损伤,加重了姜世英病情的恶化,赵峰、王正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峰辩称:1、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2、雷小美等人是免费乘坐赵峰的车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王正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垫付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不予支持。王正辉辩称:姜世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对保险责任履行完毕。雷小美、雷凯、雷傲值、雷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峰、王正辉、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8472.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小美与被告赵峰系同一个村民组的村民,被告赵峰于2016年9月1日购买一辆小型轿车临时牌照为豫A×××××(临),2016年9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赵峰应原告雷小美的请求用其车送原告雷小美之母姜世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看病(双方未谈及运费问题),后正阳县人民医院建议患者家属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后患者家属与120救护车因费用未谈妥,患者姜世英家属继续乘坐被告赵峰的车辆前往驻马店市医院,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峰驾驶其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确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埠小亮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正辉所有的停在路上的豫Q×××××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赵峰、雷小美、姜世英、雷胜利、雷凯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9月14日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5)第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小美、姜世英、雷胜利、雷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姜世英于2015年9月7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复合伤、头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腕部外伤、左侧髋部外伤;2、快速性心房纤颤;3、左下肢动脉栓塞。出院情况:意识模糊,左下肢青紫冰凉无感觉。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正阳县人民医院对姜世英的病情及处理意见为转院,姜世英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10元+134.35元+4791.94元=4936元,姜世英于2015年9月9日转至正阳县人民医院内二科室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心房颤动、心功能III级(NYHA分级);2、××;3、左下肢动脉栓塞,4、左下肢坏疽并感染;5、头外伤;6、左下肢外伤;7、左上肢外伤;8、右下肢外伤;9、脑栓塞后遗症期;10、褥疮。出院情况:病性加重,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医嘱:放弃治疗。姜世英出院回家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伤者雷胜利受伤后于2015年9月7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65.07元,出院诊断:1、颅脑挫伤;2、胸部及腹部挫伤;3、腰部挫伤;4、头面部及左前臂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1、保持头面部及左前臂檫挫伤处干燥性;2、休息;3、不适时随时来诊。原告雷凯受伤后于2015年9月7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347.61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2、左侧眼眶及筛骨骨折;3、颈部及胸背部挫伤;4、双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10天拆线,按时换药;2、休息;、不适时随时来诊。2015年12月14日雷凯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凯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凯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雷凯支付鉴定费600元。在诉讼中,被告王正辉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雷凯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雷凯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6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号关于雷凯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凯面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被告王正辉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雷凯在鉴定期间支付车旅费、住宿费19.5元+65元=84.5元。原告雷小美受伤后于2015年9月7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右眼眼睑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3、双腿挤压伤;4、右腿疼痛待查。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若后期有右眼内部畸形,必要时行右眼眼睑整形术,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4、注意眼部卫生。花费医疗费6437.22元+10元+475元+6元=6928.22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雷小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小美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小美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雷小美支付鉴定费600元。在诉讼中,被告王正辉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雷小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放弃对雷小美伤残重新鉴定,同时鉴定机构即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案件不予受理通知,同时雷小美因鉴定支付车旅费、住宿费250.5元。原告雷小美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峰配偶护理7天,支付7天的生活费,同时垫付费用1600元,被告王正辉为被告雷小美垫付费用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姜世英于2015年10月5日在家中死亡,其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雷胜利、雷傲值、雷小美,雷凯系姜世英孙女,系在校学生,2、被告王正辉所有的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峰所有的豫A×××××(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被告赵峰投保商业险中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雷小美、雷胜利系农业人口,雷凯系在校学生,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峰驾驶其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车载原告雷小美、雷凯、姜世英、雷胜利)沿确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埠小亮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正辉所有的停在路上的豫Q×××××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经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5)第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小美、姜世英、雷胜利、雷凯无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正辉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未在复议期内申请复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故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正辉所有的豫Q×××××自卸低速货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而被告王正辉未将其车辆投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王正辉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清偿部分,被告王正辉、赵峰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考虑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等因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被告王正辉承担30%责任,被告赵峰承担70%为宜。因豫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告赵峰应承担部分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姜世英、雷小美、雷凯、雷胜利。关于被告赵峰提出姜世英是因病死亡还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明的问题,因被告赵峰对姜世英的死因以及是否是因病或交通事故参比度未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姜世英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而导致死亡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姜世英的实际损失为:1、关于原告姜世英请求医疗费4936.29元的问题,按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计款4936.29元;2、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19402元的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267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133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19402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的问题,死者姜世英系农业户口,1950年11月7日出生,死亡时6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按14年计算,共计10853元/年×14年=151942元,原告请求141241.5元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死者姜世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认定40000元;5、关于姜世英请求车旅费550元的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酌情予以认定200元;以上姜世英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4936.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05779.79元。原告雷小美的实际损失为:1、关于原告雷小美请求医疗费6928.22元的问题,按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计款6437.22元+10元+475元+6元=6928.22元;2、关于原告雷小美请求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9.73元/天×(14天-7天)=208.11元;3、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2631.6元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2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计29.73元/天×102天=3032.46元,原告请求2631.6元,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医院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元/天×(14天-7天)=210元;5、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14天=280元;6、关于原告雷小美请求因鉴定支付车旅费、住宿费250.5元的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酌情予以认定200元;7、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雷小美于1972年8月9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共计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原告请求19232.2元,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雷小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本人及亲属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9、关于原告雷小美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鉴定费收据为据,鉴定费为600元。原告雷小美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6928.22元+护理费208.11元+误工费2631.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2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35290.13元。原告雷凯的实际损失为:1、关于原告雷凯请求医疗费4347.61元的问题,按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计款4347.61元;2、关于原告雷凯请求护理费232.2元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9.73元/天×8天=237.84元,原告请求232.2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2631.6元的问题,因原告雷凯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其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医院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元/天×8天=240元;5、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180元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8天=160元;6、关于原告雷凯请求因鉴定支付车旅费、住宿费84.5元的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雷凯于1993年4月30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共计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原告请求19232.2元,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雷凯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本人及亲属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9、关于原告雷凯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鉴定费收据为据,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原告雷凯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4347.61元+护理费232.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4.5元+残疾赔偿金192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29896.51元。原告雷胜利的实际损失为:1、关于原告雷胜利请求医疗费1465.07元的问题,按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计款1465.07元;2、关于原告雷胜利请求护理费77.4元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9.73元/天×2天=59.46元;3、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77.4元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计29.73元/天×2天=59.46元;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的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医院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0元/天×2天=60元;5、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60元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2天=40元。以上原告雷胜利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1465.07元+护理费59.46元+误工费59.4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683.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姜世英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36.29元,原告雷小美医疗费用共计7418.22元,原告雷凯医疗费用计款4747.6元,原告雷胜利的医疗费用计款1565.07元,被告赵峰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赔偿姜世英损失为4936.29元÷(4936.29元+7418.22元+4747.61元+1565.07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644.37元,被告赵峰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雷小美损失为7418.22元÷18667.19元×10000元=3973.94元,赔偿原告雷凯医疗费用损失为4747.61元÷18667.19元×10000元=2543.29元,赔偿雷胜利医疗费用损失为1565.07元÷18667.19元×10000元=838.41元。被告赵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姜世英2644.37元,雷小美3973.94元,雷凯2543.29元,雷胜利838.4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外按被告赵峰、王正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即被告王正辉应承担姜世英(4936.29元-2644.37元)×30%=687.58元,雷小美损失(7418.22元-3973.94元)×30%=1033.28元,雷凯损失(4747.61元-2543.29元)×30%=661.3元,雷胜利损失(1565.07元-838.41元)×30%=218元,以上共计2600.16元,被告赵峰应承担姜世英医疗费用(4936.29元-2644.37元)×70%=1604.34元,雷小美医疗费用(7418.22元-3973.94元)×70%=2411元,雷凯医疗费用(4747.61元-2543.29元)×70%=1543.02元,雷胜利医疗费用(1565.07元-838.41元)×70%=508.6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姜世英伤残死亡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00843.5元,雷小美损失数额为护理费208.11元+误工费2631.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2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7271.91元,雷凯损失数额为护理费232.2元+交通费84.5元+残疾赔偿金192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4548.7元,雷胜利损失数额为护理费59.46元+误工费59.46元=118.92元,被告赵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姜世英200843.5元÷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200843.5元+27271.91元+24548.7元+118.92元=228239.03元)×110000元=96796.7元,赔偿雷小美损失为27271.9元÷228239.03元×110000元=13143.72元,赔偿雷凯损失为11831.27元,雷胜利损失为118.92元÷228239.03元×110000元=57.3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正辉、赵峰过错责任比例,被告王正辉应承担姜世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数额(200843.5元-96796.7元)×30%=31214.04元,雷小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27271.91元-13143.72元)×30%=4238.46元,雷凯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24548.7元-11831.27元)×30%=3815.23元,雷胜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8.92元-57.31元)×30%=18.48元,被告王正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应承担损失共计31214.04元+4238.46元+3815.23元+18.48元=39286.21元,被告赵峰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按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姜世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数额为(200843.5元-96796.7元)×70%=72832.76元,应承担雷小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27271.91元-13143.72元)×70%=9889.73元,应承担雷凯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24548.7元-11831.27元)×70%=8902.2元,应承担雷胜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8.92元-57.31元)×70%=43.13元。关于原告雷小美、雷凯因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200元,按照被告王正辉、赵峰责任比例,由王正辉承担360元,被告赵峰承担840元,故被告王正辉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600.16运(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286.21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60元(鉴定费)=162246。37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7246.37元,被告赵峰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姜世英各项损失1604.34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72832.7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费用)=74437.1元,应承担雷小美各项损失2411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9889.7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费用)=12300.72元,应承担雷凯各项损失1543.02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8902.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费用)=10445.22元,应承担雷胜利各项损失508.66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43.1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费用)=551.79元,因被告赵峰所有的豫A×××××(临)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姜世英及原告雷小美、雷凯、雷胜利作为乘坐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在被告赵峰应承担原告及姜世英每个人损失的范围内优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赵峰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姜世英损失(74437.1元-10000元)+雷小美损失(12300.72元-10000元)+雷凯损失(10445.22元-10000元)+840元(鉴定费)=68023.04元,扣除其垫付费用1600元,被告赵峰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423.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姜世英、雷小美、雷凯、雷胜利车上人员险30551.79元,因姜世英已死亡,其享有的赔偿款由近亲属享有即本案原告雷小美、雷胜利、雷傲值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小美、雷胜利、雷傲值各30551.79元;二、被告王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46.37元;三、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23.0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赵峰承担3940元,被告王正辉承担16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赵峰、王正辉对姜世英死亡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正辉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4、王正辉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应否扣减。关于焦点1,本案中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姜世英身体的直接损害,该事故必然会损伤其身体机能。对于赵峰、王正辉称姜世英系因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正辉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但由于笔误,一审判决第11页第21行、24行、第29行“被告赵峰”应为“被告王正辉”,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3,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4,王正辉申请对雷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王正辉本人承担。综上所述,赵峰、王正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赵峰负担1461元,上诉人王正辉负担7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