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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君,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2013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德安、汪超,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9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马君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属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1、认定马君有伤害被害人詹某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马君与詹某仅有一次肢体接触,且马君从后方拽詹某时,詹某姐妹二人正在与马君的母亲刘某一人发生扭打,马君主观上有制止和防卫的意思和认识;2、认定马君对被害人詹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马君对詹某仅有一个动作,即从詹某后面将其拽开,认定该动作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的证据不足;3、认定马君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詹某轻伤后果的证据不足,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23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外踝骨折多半是扭到脚后发生,并出现踝部肿胀、疼痛,但一般不会导致不能行走。”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詹某在被马君拽倒之前有与刘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在此之后有第二次被XX绊倒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詹某左脚外踝骨折系马君拽倒瞬间造成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系在马君拽其之前就已经致伤,或者第二次被绊倒时致伤的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9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