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显燕与陈日梅、冼就银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燕,陈日梅,冼就银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56号原告:郭显燕,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伍韦华韦华,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梅,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冼就银,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郭显燕诉被告陈日梅、冼就银(下称二被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代理审判员岑潇、人民陪审员赵裕珩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变更为审判员苏斌、劳建明、人民陪审员赵裕珩组成合议庭,于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韦华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梅、冼就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显燕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桂防渔00878”号船需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向案外人谭才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后谭才需归还另一案外人苏远强50万元,原告郭显燕经谭才请求并征得二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苏远强支付50万元,取得对二被告的50万元债权。原告郭显燕与二被告补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郭显燕。此后,因仅支付利息,未能归还本金,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郭显燕出具《保证书》,并提交船舶油补的银行账号给原告郭显燕,约定归还所欠的50万元及利息。保证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郭显燕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郭显燕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日梅、冼就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郭显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二被告借到原告郭显燕的款项;证据2、《保证书》、《还款保证书》,证明二被告承诺还款的保证;证据3、银行账户,证明二被告船舶油补的账号;证据4、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日梅、冼就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郭显燕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案外人谭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5%。2014年4月8日,经二被告同意,原告郭显燕向谭才的债权人苏远强支付了50万元,代谭才偿还了欠苏远强的50万元债务,取得谭才对二被告的债权50万元。此后,原告郭显燕与二被告补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5%。二被告自愿以“桂防渔00878”号船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超过当天下午16时计为一天),应按每日20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次,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元及每日200元的逾期管理费。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郭显燕出具保证书,承诺7月30日前支付全部利息。5月份之后的利息在2015年8月休渔期结束后逐月支付,所欠本金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6年11月2日,被告陈日梅向原告郭显燕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1月6日前还款10万元。此后,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郭显燕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郭显燕向案外人谭才的债权人苏远强支付了50万元对价,与二被告补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郭显燕与谭才就部分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并已通知了二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郭显燕有权作为债权人就其受让的债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与谭才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与原告郭显燕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郭显燕出具保证书,承诺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系双方就还款期限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郭显燕主张二被告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郭显燕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15年8月1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按2%计算,原告郭显燕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年利率24%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按每日20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次,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元及每日200元的逾期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管理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24%的限额,原告郭显燕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梅、冼就银共同偿还原告郭显燕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日梅、冼就银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斌审 判 员 劳建明人民陪审员 赵裕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零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