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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祥钦与孔良杰、曾秀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钦,孔良杰,曾秀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570号原告:孔祥钦,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良杰,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秀运,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香,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翌衍,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孔祥钦与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祥钦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飞、陈楚霞,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叶荣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梁筱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祥钦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飞、陈楚霞,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叶荣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钦诉称:原告为被告曾秀运的舅舅,两被告经原告介绍认识后结婚。两被告婚后在东莞虎门从事服装生意。2005年,两被告和原告说,他们非常看好东莞市虎门XX个体商场的商铺,邀请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一个商铺,各出资一半,所得收益各占一半,并称一个商铺大约售价为600000元。因为两被告是自己的亲外甥女和外甥女婿,原告对他们深信不疑,于2005年1月5日将320000元打入被告孔良杰的账户。2006年春节,两被告来肇庆市封开县探望被告曾秀运的母亲,顺便来原告住处,被告曾秀运将其手写的账单及要分给原告的收益交给原告后即离开,原告想要两被告稍作解释,但两被告称太忙,即匆匆离去,更没有提供任何的购买商铺的合同、支付购买款项的凭证、租金收入凭证、支出凭证给原告查阅。此后,每年春节直到2012年春节,被告均是如此向原告汇报收入、支出,并支付原告应得收益的。2005年,被告邀请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东莞市虎门XX个体商场的商铺时,称购买的是产权。原告出资6年后,被告告诉原告说不能买到产权,只能购买40年的使用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并未对此产生怀疑。原、被告共称双方共同购买的东莞市虎门XX个体商场的西X-XXX商铺为“旧XX”。2010年底,被告又称由于虎门镇政府收回“旧XX”所在商场,需要再次出资180000元购买,否则会失去该商铺。原告对此也未予怀疑,按照被告告诉原告要再次出资18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应得收益39330元及往年多扣的3000元后,于2011年1月4日将余款137670元支付至被告孔良杰账户。2008年,被告称东莞市虎门XX服装展示中心有限公司又开发了一个XX商场,被告认为这个商场前景更好,准备在新XX商场购买XXXX铺位(双方共称该商铺为“新XX”),邀请原告共同出资,大约需共同出资750000元,原告先支付300000元,双方出资额以最终实际出资为准。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委托原告的外甥媳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曾秀运的账户。2009年春节,被告又同以往一样来到原告家,双方确认“新XX”的出资情况以及“旧XX”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收益已结清。原告购入该商铺本意是用于出租收益,但被告称该商场经营状况不理想,“新XX”无法租出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新XX”用于其自行经营。被告称整个商场都免租,因此“新XX”也没有租金收益,原告不仅不能收取租金,还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新XX”商场收取的费用。2012年春节,被告与原告结算收益时,强行扣除了“新XX”商场收取的各种费用9500元。至此,原告对被告逐渐产生了怀疑。2013年春节,被告没有像往年一样到原告家里结账,双方发生了一些争执。在双方共同认识的朋友林某的劝说下,2013年2月15日,双方于封开县江口镇XXXX酒店喝茶,商定结束合作关系,原告退出投资,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一共支付原告682000元,由林某手写一份退出方案,并且约定两个商铺的租金结算到2013年8月31日止。商定方案后,双方碰杯,原告对被告说,以后这商铺值一千万也好,都是你的,与我无关。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其哥哥的账户打给原告400000元。此后,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退出费用。2016年,原告的妻子查出患有子宫癌,同时尚有三名子女正在上学,经济压力非常巨大,于是联系被告,希望被告支付余款282000元,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又通过亲友联系被告,但被告态度强硬,不允许其他亲戚朋友过问此事。近日,原告致电被告曾秀运,希望被告先支付部分或者写个还款计划书,但被告称没有钱,也不写任何的还款计划给原告。原告一直深深信任两被告,但是被告的行为逐渐令原告感到失望。两被告完全不念甥舅之情,没有还款的意愿及诚意,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8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6906.21元;以28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770.07元);2.两被告提供2005年及2011年购买东莞市虎门XX个体商场西X-XXX商铺使用权的购买合同及支付凭证给原告查阅;3.两被告提供2005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东莞市虎门XX个体商场西X-XXX商铺的租金收入凭证及转租费、工商费、国税、换电话费用、装修费、教育附加、地税、会费、工商营业执照费、国税验照费、地税验照费、公摊水电费、铺位管理费、商场治安管理费的支付凭证给原告查阅;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东莞市虎门XX个体商场西X-XXX商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收入的一半,共人民币30000元;5.两被告提供2008年购买东莞市虎门XX服装展示中心有限公司商务中心一层XXXX商铺使用权的购买合同及支付凭证给原告查阅;6.两被告提供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东莞市虎门XX服装展示中心有限公司商务中心一层XXXX商铺商场收取的各项费用的支付凭证给原告查阅;7.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东莞市虎门XX服装展示中心有限公司商务中心一层XXXX商铺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的一半,共45316元;8.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孔祥钦当庭放弃上述第2、3、5、6项诉请。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共同辩称:1.答辩人欠原告的退伙款实际上是5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82000元。答辩人曾秀运在2013年2月15日约原告两夫妻喝茶,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之前的铺位分红款,期间就案涉铺位是继续合伙还是散伙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协议,因当时答辩人孔良杰没有在现场,原告方主张的退伙方案要与答辩人孔良杰商量才能决定,故没有应原告的要求签名。答辩人曾秀运将原告的退伙方案告诉答辩人孔良杰,答辩人孔良杰马上反对,认为应当按照市值评估铺位价值后进行分割,故原告退伙一事就此搁浅。2014年春节年初四晚上,答辩人两夫妻约原告两夫妻在封开县江口镇XX西餐厅交付分红,原告收取分红款20743元后又提出等钱用想散伙,叫答辩人给钱,因双方夫妻都在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两答辩人承接铺位,向原告支付450000元结束双方的合伙关系,答辩人在4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下的50000元待两答辩人资金宽松时再支付,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责任。2014年4月30日,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至今欠原告的退伙款是5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82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进行过剪辑,不能完全反映当时的情况,两答辩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始录音载体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两答辩人同意原告按682000元退伙;2.原告与两答辩人的合伙关系在2014年2月3日已经解除,原告在2014年2月3日前的应得分红已支付完毕,因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且原告已领取大部分退伙款,故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计算新旧XX投资款的金额是错误的,旧XX投资款的总金额应该是360000元,新XX的投资款总额是714293元,两间铺位的总投资款是1074293元,即使按投资款来退伙,原告的投资款也只是537146元;4.如果原告现否认双方在2014年2月3日商讨退伙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两答辩人同意对涉案铺位进行重新分割,一人一间铺位,原告将已收取的400000元退伙款返还给两答辩人,两答辩人将2014年2月3日至今的铺位租金收入在扣除支出后付一半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钦系被告曾秀运的舅舅,被告孔良杰、曾秀运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原告孔祥钦与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共同投资686830元承租了位于东莞市××镇××商业大厦西××号铺位(以下简称X-XXX号铺位)。2008年12月12日,原告孔祥钦与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又共同出资714293元承租了位于东莞市××镇XX服装商务中心一楼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XXXX号商铺),由被告曾秀运出面与东莞市虎门XX服装展示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铺位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53年6月30日。2010年12月21日,原告孔祥钦与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又共同出资360000元续租了上述X-XXX号铺位,并由被告孔良杰出面与东莞市虎门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铺位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共同承租上述商铺后,由被告曾秀运负责经营和管理,将铺位转租给他人获取收益,并于每年春节将上年度的租金收益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孔祥钦。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X-XXX号铺位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分红已经支付完毕,对于案涉XXXX号商铺,被告曾秀运、孔良杰从未支付过分红给原告孔祥钦。另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孔祥钦夫妇、被告曾秀运、被告孔良杰的哥哥及案外人林某在一起协商退伙事宜。原告孔祥钦主张当时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曾秀运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孔祥钦支付682000元。原告孔祥钦提交了当时的录音为证,被告孔良杰、曾秀运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并当庭撤回对录音完整性的鉴定申请。录音的内容如下:第29分10秒,原告孔祥钦陈述“325000加357670”,被告曾秀运陈述“总共给回你60几万”,原告孔祥钦陈述“行”,被告曾秀运陈述“无论我想什么办法,我赚也好,卖也好,你别理”;第37分4秒,原告孔祥钦陈述“325000加357000”,被告曾秀运陈述“325000加357100”;第37分58秒,原告孔祥钦陈述“682100”,被告曾秀运陈述“写一写行了,最重要是计清楚,叫林老师写”,原告孔祥钦的妻子陈述“你说8月份就8月份给咯”,被告曾秀运陈述“8月30日我还有数要计给你的嘛”,原告孔祥钦的妻子陈述“租金另计,多少个月就多少个月”;第54分4秒,原告孔祥钦陈述“总之,你说钱8月30日前给的,今年前682000给我都可以,甚至那2000元我可以不要,680000也行”,被告曾秀运陈述“反正不用为这个不开心,旧的过去,新的开始”,原告孔祥钦陈述“8月30日前那680000给我就可以了,那2000元我可以不要,我公开表态,给回我680000元就可以”,被告曾秀运陈述“嗯,好”。另,原告孔祥钦还提交了案外人林某书写的一份《退伙方案》。记载:旧XX叁拾贰万伍仟元正,新XX叁拾伍万柒元正,两间铺共计陆拾捌万贰仟元正,孔祥钦同意按此方案计算,证明人林某,2013年2月15日。该《退伙方案》并没有被告曾秀运、孔良杰的签名,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孔祥钦还提交了案外人林某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林某,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本人与孔祥钦及孔良杰、曾秀运均相识多年;2013年春节,孔良杰夫妇没有像往年一样到孔祥钦家给孔祥钦结账,双方发生了一些争执;我作为他们共同的朋友,劝他们还是以和为贵,本人愿意作为中间人调停他们之间的矛盾;于是,2013年2月15日,孔祥钦及其妻子植某、曾秀运、孔良杰哥哥孔某及我本人,于封开县江口镇XXXX酒店喝茶;席间,曾秀运提出一个解决方案,孔祥钦退出合伙,孔良杰、曾秀运给予孔祥钦一定的补偿,以解决双方的合伙问题,孔祥钦同意这个方案,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孔祥钦退出新旧XX商铺的投资,孔良杰、曾秀运在2013年8月31日前一共支付孔祥钦682000元;双方均要求我现场手写一张孔良杰、曾秀运补偿给孔祥钦682000元的凭证;曾秀运与孔祥钦还口头约定两个商铺的租金结算到2013年8月31日止。案外人林某到庭作证,确认上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秀运、孔良杰通过被告孔良杰的哥哥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孔祥钦转账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孔良杰、曾秀运还主张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孔祥钦支付了案涉X-XXX号铺位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分红20743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孔祥钦对此不予认可,但同意案涉X-XXX号铺位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分红按20743元计算。对于案涉XXXX号商铺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原告孔祥钦同意按照每月200元计算,共计11333.33元。另查明,原告孔祥钦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孔良杰、曾秀运价值282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孔祥钦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孔良杰、曾秀运银行存款人民币28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孔祥钦为此支付保全费1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六份、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平面图、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费通知单、退伙方案、录音及文某、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铺位租赁及管理合同》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孔祥钦与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共同出资承租商铺,共同分享租金收益,双方之间已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孔祥钦提交的录音、案外人林某手写的《退伙方案》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孔祥钦与被告曾秀运已于2013年2月15日达成一致的退伙协议,被告曾秀运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孔祥钦支付682000元退伙款,故对于被告曾秀运抗辩称双方于2014年2月3日才达成退伙协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孔良杰、曾秀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秀运负责经营和管理案涉商铺,原告孔祥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曾秀运有权代表被告孔良杰作出上述承诺,故对于被告曾秀运抗辩称上述方案未经被告孔良杰同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孔祥钦支付682000元退伙款,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还剩282000元未付,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孔祥钦要求被告孔良杰、曾秀运支付退伙款28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良杰、曾秀运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孔祥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以68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二段以28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孔祥钦诉请的案涉X-XXX号铺位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分红,被告孔良杰、曾秀运主张已支付20743元给原告孔祥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孔祥钦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孔良杰、曾秀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孔祥钦同意案涉X-XXX号铺位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分红按照20743元计算,故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应向原告孔祥钦支付案涉X-XXX号铺位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分红20743元。对于原告孔祥钦诉请的案涉XXXX号商铺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被告孔良杰、曾秀运主张上述铺位在该期间并未产生收益。事实上,对于案涉XXXX号商铺,在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曾秀运、孔良杰从未支付过分红给原告孔祥钦,即原告孔祥钦清楚该期间案涉XXXX号商铺并未产生收益。原告孔祥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XXXX号商铺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收益,故对于原告孔祥钦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良杰、曾秀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孔祥钦支付退伙款2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以68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二段以28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孔良杰、曾秀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孔祥钦支付案涉X-XXX号铺位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分红20743元;三、驳回原告孔祥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祥钦负担986元,由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共同负担6674元。本案保全费1930元,由被告孔良杰、曾秀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