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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彩玉与揭德昌、张伟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彩玉,揭德昌,张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36号原告:李彩玉,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庆元县。被告:揭德昌,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庆元县,现住庆元县。被告:���伟红,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庆元县(与被告揭德昌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彩玉与被告揭德昌、张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李彩玉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偿还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本金后便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第二期剩余本金45000元及利息。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彩玉系其单位干警王某的配偶,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彩玉系庆元县人民法院干警王某的配偶,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