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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小梅与被告邹学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梅,邹学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723号原告:严小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双,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学锐(曾用名:邹学税),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严小梅与被告邹学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虹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学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偿还了2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邹学锐书面辩称,其根本没有向原告严小梅借款,是因赌牌九所欠邹建康赌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邹学锐书立的借据原件、严小梅本人的情况说明和邹建康的自书证明,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小梅与被告邹学锐系同乡村民,邹学锐系案外人邹建康侄儿,彼此相识。被告邹学锐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后,余款46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邹学锐书面辩称没有向原告严小梅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自书借款借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被告邹学锐书立的借款借据,严小梅本人的情况说明和邹建康的自书证明,能够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严小梅要求被告邹学锐偿还借款本金46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严小梅要求被告邹学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学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小梅借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严小梅负担75元,由被告邹学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虹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