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服刑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勇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什字街公交车站搭乘了一辆由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开往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重庆人文科技学院的221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蒋某某同坐一排,并趁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袋子遮挡他人视线后打开蒋某某放在身前的挎包打开的方式,将其挎包内钱包一个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勇退赔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6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张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勇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山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