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庆祥与柴兆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兆坤,邱庆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兆坤,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庆祥,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柴兆坤因与被上诉人邱庆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兆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被上诉人邱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兆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邱庆祥所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10月26日书写的两份借条中邱庆祥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上述借条系柴兆坤伪造。2、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柴兆坤并未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3、本案已超过保证时效。虽然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但依据证人证言,邱庆祥曾于2014年春节前要求其还款,且在10月26日借条上标注了“春节前”字样,说明双方已对还款的期限达成约定,即为2014年春节前还款。本案的保证时效开始计算,依据邱庆祥起诉立案的时间,已超出保证时效,柴兆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邱庆祥辩称,1、两份借条是真实的,柴兆坤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多次向柴兆坤释明让其进行司法鉴定,但柴兆坤拒绝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上述两笔借款均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由柴兆坤担保的借款,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卢本和。且柴兆坤和借款人两次书写借条,如未收到款项,二人不会一次次向邱庆祥出具借条,而且证人证言亦能证明邱庆祥向柴兆坤催要借款的事实。3、柴兆坤并未超过保证时效。涉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借条中载明的“春节前”是2016年春节,邱庆祥在2016年6月12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时效。事实上,邱庆祥从未间断的向柴兆坤催要借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柴兆坤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均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6日,借款人卢本合向邱庆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柴兆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得邱庆祥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卢本合,担保人:柴兆坤,2012年10月6号”。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卢本合再次向邱庆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柴兆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邱庆祥现金叁万元正,担保人柴兆坤,借款人:卢本合,10月26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0月6日、10月26日,借款人卢本合通过证人邱某的介绍在邱庆祥处两次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柴兆坤均为担保人。自2013年7、8月份时,证人应邱庆祥的要求第一次向柴兆坤催要借款,在2014年10月,证人再次找到柴兆坤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0月,证人带着邱庆祥向柴兆坤催要借款,柴兆坤承诺春节前还清,双方在借条上添加“春节前”三字。但是柴兆坤并未履行约定偿还借款。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春节前,在柴兆坤处见到一个姓邱的向柴兆坤要账,双方发生争吵,要求柴兆坤还担保的3万元,在双方没有争吵完毕前,证人已离开,其他的事情证人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柴兆坤抗辩邱庆祥提交的两份借条上柴兆坤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柴兆坤本人书写及捺印,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释明,柴兆坤拒绝对借条上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邱庆祥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柴兆坤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邱庆祥要求柴兆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邱庆祥提交的两份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故邱庆祥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柴兆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邱庆祥曾于2014年春节前向柴兆坤催要借款,柴兆坤未能及时偿还,按照法律规定,柴兆坤应向邱庆祥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柴兆坤应支付邱庆祥利息5880元(本金6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柴兆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庆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880元,合计65880元。柴兆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卢本合进行追偿。二、驳回邱庆祥对柴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柴兆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的问题。邱庆祥提供了债务人书写,上诉人柴兆坤签字担保的借条,柴兆坤虽对借条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多次释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条是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柴兆坤主张,借款并未交付,但柴兆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所涉借款数额、邱庆祥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6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柴兆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柴兆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邱庆祥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陈述及所举证人证言,2013年6月邱庆祥即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则柴兆坤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邱庆祥在2013年7、8月份即要求保证人柴兆坤承担保证责任,则开始计算二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邱庆祥于2014年10月再次要求柴兆坤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柴兆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柴兆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柴兆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