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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长伦与程嘉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伦,程嘉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521号原告:陈长伦,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嘉浩,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长伦诉被告程嘉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伦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税费以及水电费、宿舍租金等共计13124元和滞纳金1049.92元,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即13124×2%×4=104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给原告,并就租赁期间的租金结算、水电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作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厂房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一直都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2016年7月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等一直没有支付给��告,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长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电子缴费凭证》一份;3.原告自制的《计费表格(宿舍)》复印件一份;4.《陈长伦租户电费#1厂房》复印件一份;5.江门市蓬江区新创泰五金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7.聂淑敏汇款交易凭证一份。被告程嘉浩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程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陈长伦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陈长伦提供的由被告程嘉浩签名确认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长伦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陈长伦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陈长伦(甲方)与程嘉浩(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江门市××区荷塘镇××自然村的马山库基(土名)地段,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二、厂房租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租金支付方式:该厂房租赁月租金为人民币8500元,每一年加2%。乙方必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如超过缴交日期,每天加罚滞纳金5%计算,即可认定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乙方租赁金,并向乙方追索相关费用和赔偿,收回厂房使用权。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25500元。四、水电费支付:乙方收到甲方水电费通知单后,15天内必须缴清当月的水电费。水费厂价加0.4元/度,电费1.3元/度(如水电费价格有变另行定价)。五、乙方在租赁期间所有管理费及税费(包括村委管理费,卫生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租金税,各项税务费用等)由乙方承担。……”陈长伦与程嘉浩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另查明,程嘉浩在该承租厂房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蓬江区新创泰五金加工厂。程嘉浩缴纳个人所得税315.53元,并缴纳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共计151.77元。江门市蓬江区新创泰五金加工厂缴纳增值税2902.43元。陈长伦提交由聂淑敏向程嘉浩转账支付3400元的转账凭证,并认为该款项作为垫付程嘉浩应缴纳税费的款项。还���明,陈长伦提供的《陈长伦租户电费#1厂房》显示,2016年6月水费为14.50元、7月水费为11.60元、2016年6月电费为540.80元、7月电费为321.10元,水电费合计888元;陈长伦在庭审时陈述水电费合计为861.96元。庭审时,陈长伦陈述称,程嘉浩之前都有交租金,从2016年7月开始没有交租金,2016年8月份离开所租场地。陈长伦自2016年8月开始一直找不到程嘉浩,而且程嘉浩也没有交7月份租金。陈长伦认为程嘉浩已经违约,因此,陈长伦已于2016年8月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了涉案厂房。陈长伦陈述称,程嘉浩另租宿舍4间,由于宿舍紧挨厂房,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拖欠宿舍费用为:2016年6月1898.84÷8(8间宿舍)×4(程嘉浩占用4间宿舍)=949.42元;2016年7月份1774.38元÷8(8间宿舍)×4(程嘉浩占用4间宿舍)=887.19元。上述尚欠宿舍租金合计1836元。陈长伦陈述���,按照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陈长伦认为合同中约定每日5%的滞纳金过高,现调整为月息2%的滞纳金。从程嘉浩拖欠租金第二天开始即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为13124×2%×4=1049.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陈长伦与程嘉浩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陈长伦陈述称,程嘉浩已离开该涉案厂房,陈长伦已于2016年8月收回,双方系自行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陈长伦请求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关于2016年7月前的租金、水电费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租金8500元,并在每月5日前缴纳。陈长伦请求的水电费合计861.96元,程嘉浩未能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足额支付2016年7月的租金和6月、7月的水电费,故对于陈长伦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陈长伦请求支付的宿舍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虽然陈长伦未能提供书面租赁合同证实其与程嘉浩另行约定租赁宿舍,但根据陈长伦提供计算宿舍租金及水电费的《计费表格(宿舍)》,显示2016年6月、7月宿舍租金及使用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并计算出程嘉浩占用4间宿舍应支付的费用分别为:2016年6月是949.42元(1898.84元÷8间宿舍×4间被占用的宿舍);2016年7月是887.19元(1774.38元÷8间宿舍×4间被占用的宿舍),合计1836.61元。陈长伦��求程嘉浩支付的宿舍租金含水电费合计18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由于程嘉浩未到庭答辩,视为对陈长伦提供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陈长伦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陈长伦请求垫付的税费的问题。由于陈长伦提出其代程嘉浩垫付相关税费,但其提供的相关缴纳税费的凭证均显示系程嘉浩的账户支付相关税费,且陈长伦提出由聂淑敏向程嘉浩转账支付3400元作为缴纳税费的款项,但该转账汇款凭证并未显示该款项系聂淑敏代陈长伦向程嘉浩支付用于缴纳税费。故陈长伦提出要求程嘉浩返还其垫付的税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押金的处理及陈长伦请求支付的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陈长伦可以没收押金,且陈长伦亦未提出诉讼请��要求对程嘉浩交纳的押金25500元予以没收,因此该押金应抵扣程嘉浩欠缴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程嘉浩应向陈长伦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合计数额为11197.96元(8500元+861.96元+1836元),抵扣后尚有余额14302.04元,故经本院核算,程嘉浩不须再向陈长伦交纳上述租金等费用,陈长伦要求程嘉浩支付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长伦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元,由原告陈长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