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红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轩,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李红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轩于2016年5月20日22时28分许,酒后驾驶一辆豫A×××××红色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巩义市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白土坡喂庄村村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2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红轩的血醇含量是202.01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红轩的具结书,证人杨某、康某、李某1、赵某、李某2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红轩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红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轩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生日期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红轩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血醇含量为202.01mg/100ml,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孟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