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源检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扬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扬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源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大裕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扬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县湾街4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一村砂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金凤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大裕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一村砂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梅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扬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江苏大裕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大裕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申国兴家族,申国兴、梅成秀、申佳玮、金凤霞、梅旻均存在家属或亲属关系。中源公司实际控制人金凤霞原系大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9日中源公司成立,其注册经营地即是大裕泰公司的经营地,且中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大裕泰公司一致,并在一年后购买梅成秀的设备用于经营,大裕泰公司与中源公司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2.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而借款实际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一年前,其中一笔借款为现金751428.76元,该借款明显不合常理。从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来看,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真实的。3.从中源公司与大裕泰公司、梅成秀之间的关系来看,中源公司对大裕泰公司的债务情况是知情的。中源公司、大裕泰公司、梅成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中源公司对案涉设备有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中源公司辩称,梅成秀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中源公司向梅成秀购买设备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源公司也支付价款,完成了交付,中源公司已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无论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不影响中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裕泰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源公司对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大裕泰公司向梅成秀借款30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大裕泰公司出具收据,华福海审核后签字。2012年12月31日,大裕泰公司向梅成秀借款751428.76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大裕泰公司出具收据,华福海审核后签字。2013年1月16日,大裕泰公司向梅成秀借款11万元;2013年2月4日,大裕泰公司向梅成秀借款115万元;2013年3月11日,大裕泰公司向梅成秀借款1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为银行转账。以上借款合计2411428.76元。2014年3月25日,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大裕泰公司累计向梅成秀借款2411428.76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大裕泰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结清全部本息。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利息按季支付,利随本清,第一年借款的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如大裕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梅成秀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处分抵押财产。为确保梅成秀权益,大裕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设备[包括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抵押给梅成秀。2014年4月2日,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中包括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1台。2015年4月2日,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大裕泰公司将抵押物[包括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按原账面价值的七折直接抵偿给梅成秀,上述抵押物冲抵借款1783180元。以物抵债后,大裕泰公司尚结欠梅成秀1110534.51元,大裕泰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继续偿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应立即办理抵押物的交接手续。但直至2016年2月29日,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才办理了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2015年9月1日,中源公司与梅成秀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梅成秀将设备(包括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以1788980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源公司,交货方式为中源公司自取。中源公司提取设备时,由梅成秀及中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如无异议,视为梅成秀交付设备符合要求。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梅成秀向中源公司开具设备款税务发票。2015年8月25日,梅成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源公司设备预付款6万元;2015年9月1日,梅成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源公司设备款30万元;2015年9月8日,梅成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源公司设备款107万元;2015年10月26日,梅成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源公司设备款30万元。2016年3月20日,大裕泰公司出具说明:大裕泰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承租的砂山路27-29房屋房租,已于2014年5、6月份解除租赁合同并退场,且大裕泰公司未找到新的厂房,部分设备无处存放,所以经房东同意留在原厂房内。2015年4月2日,大裕泰公司因无力偿还所欠梅成秀的借款,协商一致后将此前抵押的设备直接作价抵偿。梅成秀也同意设备先存放于砂山路27-29号,由其另寻买家。大裕泰公司已经按照梅成秀的意思完成交付。2016年3月25日,梅成秀出具说明:大裕泰公司无力偿还梅成秀借款故将设备作价抵偿,大裕泰公司交付设备时,砂山路27-29号厂房已经转由中源公司承租。经中源公司同意后,该设备仍暂时存放原处,后中源公司与梅成秀达成一致向梅成秀购买该批设备,故将该设备卖给中源公司,因设备一直在中源公司厂房中,故没有另办书面交付手续。2015年9月28日,因执行彭明与大裕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法院依法查封了大裕泰公司在砂山路27-29号的厂房内的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因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大裕泰公司的上述财产解除了查封。2016年1月29日,在申请执行人扬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裕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后中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中源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大裕泰公司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金凤霞、执行董事为申国兴、监事为梅成秀。2012年6月1日,大裕泰公司股东由申国兴、梅成秀变更为申佳玮、梅旻。2012年11月19日,大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福海,股东由申佳玮、梅旻变更为申佳玮、华福海、梅旻。2014年3月24日,大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华福海变更为申佳玮,2014年12月30日,大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佳玮变更为梅旻。又查明,2014年7月10日,中源公司与张科伟、申国兴签订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约定由中源公司承租江阴市砂山路27、29号的商业用房。中源公司承租砂山路27-29号的厂房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申国兴支付房租89250元、向张科伟支付房租95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张科伟支付房租9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申国兴支付房租89250元;于2015年8月3日向张科伟支付房租91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申国兴支付房租8500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张科伟、申国兴进行调查,申国兴陈述,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一直存放在砂山路27-29号厂房内,由于大裕泰公司结欠两年多房租,其与大裕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大裕泰公司未能找到存放设备的地方,所以一直存放在砂山路27-29号,其多次要求大裕泰公司拿走设备,不能影响其下次租赁,后来大裕泰公司将设备抵偿给梅成秀,而梅成秀系其妻子,故同意将设备一直存放于砂山路27-29号。张科伟认可申国兴的陈述。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借款协议、借款明细、记账凭证、借款收据、进账单、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证书、抵偿协议、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相关发票、收条及承兑汇票、大裕泰公司和梅成秀出具的说明、地税发票、租金收据、申国兴、张科伟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梅成秀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大裕泰公司为了清偿债务,与梅成秀签订了抵偿协议,将涉案的光电直读光谱仪作价抵偿给梅成秀。后梅成秀与中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将设备(包括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出售给中源公司。中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申国兴、张科伟承租滨江一村砂山路27-29号房屋,且按约支付房租。本案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一直存放于江阴市××村砂山路××号的厂房内,而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的抵偿协议签订时滨江一村砂山路27-29号的厂房已由中源公司承租。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抵偿协议签订后,大裕泰公司与梅成秀虽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但大裕泰公司按照梅成秀提出的将设备存放于砂山路27-29号,由其另寻买家的要求,将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留在砂山路27-29号,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设备交付义务。后梅成秀与中源公司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将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转让给中源公司,交付方式约定为中源公司自取,该转让在法院首次查封之前,合法有效。鉴于中源公司已经承租砂山路27-29号的厂房,而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一直安装在该厂房内,故双方合意达成之时即视为交付。综上,对中源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扬子公司提出中源公司与大裕泰公司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扬子公司提出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仍未注销抵押,所有权仍属于大裕泰公司的抗辩意见,设备是否注销抵押并不影响物权的转让,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大裕泰公司已经将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交付于梅成秀,而梅成秀也已经将涉案光电直读光谱仪交付中源公司,故该光电直读光谱仪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中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中源公司享有位于江阴市××村砂山路××号厂房内的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的所有权;二、停止对上述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光电直读光谱仪(型号ARL4460)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中源公司已预交),由扬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申国兴向本院陈述,大裕泰公司2013年底就停止经营,公司厂牌大概是2014年年初就摘掉了。中源公司2014年7月承租砂山路27-29号后不久就挂上了其公司的厂牌。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设备在查封前是否完成交付,中源公司是否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中源公司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因此,物权变动应具有对外可识别的外观显示,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式,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其他公示方式。2.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即为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但由于占有改定方式进行的交付,受让人对动产的间接占有是通过动产物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达成的,在外观上,标的物仍然控制在转让人手中,第三人对该转让事实无从知晓,公示作用和公信力也相对最弱。把握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坚持严格的标准。从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用使用该动产的协议。中源公司主张自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达成抵偿协议时,梅成秀即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即主张梅成秀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虽然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大裕泰公司继续占有该设备另外达成协议。抵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办理抵押物的交接手续,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因此,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设备并未实现交付,即使案涉协议有效,也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梅成秀与中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将案涉设备转让给中源公司,由中源公司自取,中源公司提取设备时,由梅成秀及中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如无异议,视为梅成秀交付设备符合要求。该约定明确了交接方式,并未明确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转移设备所有权,因此,该买卖合同签订时同样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涉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大裕泰公司住所地,即砂山路27-29号。2014年7月10日,中源公司与张科伟、申国兴签订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约定由中源公司承租砂山路27-29号的厂房,中源公司并交纳了租金,实际租赁了砂山路27-29号的厂房,而大裕泰公司已不再承租该厂房。此后,砂山路27-29号大门对外公示的公司名称为中源公司,未有大裕泰公司的厂牌,在一审法院查封该设备时,厂牌也是中源公司,至此,从该设备的占有公示来看,中源公司为设备的实际占有人。结合中源公司与梅成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以及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自设备具有转移交付的可识别外观之日起,中源公司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可对抗外部第三人。4.中源公司、大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之间虽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中源公司、大裕泰公司均是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且中源公司向梅成秀支付了设备款,梅成秀向中源公司开具了发票。扬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源公司、大裕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否定梅成秀与大裕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扬子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杨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久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