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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6月6日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当场罚款一百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8月2日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樱花园三区西侧路口南侧时,将严某撞倒,后余某继续酒后驾车将严某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救治,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后民警在医院将余某查获。经认定,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呼吸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