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伟东,李殿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92号上���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东,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108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文,男,195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9583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伟东、李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上诉人王伟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上诉人李殿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1688.43元。理由:应对王卫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逾期缴费”为由不予鉴定错误。王伟东答辩称,一审法院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殿文答辩称,请求返还垫付的41530.7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李殿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升���业园龙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升大道与龙升工业园2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升工业园2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王伟东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伟东、王海丰(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殿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伟东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6天,支出医疗费79540元。2013年,王伟东、张海丰诉李殿文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本院,经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伟东为个体运输户,自2011年3月起居住于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矛岗屯133号。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伟东赔偿款101943.7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1474.40元,并已扣除了李殿文垫付的41530.70元),支付给张海丰赔偿款10436.16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6.16元)。王伟东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1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3.营养费8580元;4.护理费30315.75元;5.误工费38335.04元(误工天数按370天计算);6.车辆损失7788元。该判决已生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2015年4月17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伟东颅脑操作致Ⅸ级伤残。本次鉴定,王伟东支出鉴定费1477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逾期未缴费,司法技术科将该案予以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王伟东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王伟东多处挫伤后评定其误工期为300日。王伟东于2014年3月11日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上支出放射费3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上支出中成药费、西药费165.74元。王伟东生于1981年7月16日,王伟东父亲王中海生于1954年1月16日,母亲陈兰荣生于1954年1月24日,儿子王煜民生于2001年1月16日,女儿王一先生于2005年6月27日。王伟东的父母王中海、陈兰荣共生育三女一子。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察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殿文与王伟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殿文承担50%的责任;王伟东自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偿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下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8089.44元(150000元-31474.40元-436.16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殿文抗辩要求返还之前垫付的41530.70元的问题,因在王伟东、张海丰诉李殿文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殿文垫付的41530.70元已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该41530.70元垫付款应由李殿文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王伟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尚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465.74元。有南阳南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他外购药费用,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诊断证明等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王伟东的误工损失已在(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该案件中,不仅支持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且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也予以支持。并且,根据南阳万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王伟东的误工期为300日,也即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足额赔偿了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王伟东生于1981年7月16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伟东父亲王中海生于1954年1月16日,母亲陈兰荣生于1954年1月24日,儿子王煜民生于2001年1月16日,女儿王一先生于2005年6月27日。王中海、陈兰荣共生育三女一子。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9+19)年÷4×20%+7887元/年×(4+8)年÷2×20%=24449.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王伟东在本次事故中构成救济伤残,但其在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李殿文在事��发生后对也积极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对其引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7219.4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下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8089.44元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609.72元。王伟东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王伟东支付赔偿款63609.72元。二、驳回王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1477元,共计4227元,王伟东负担2000元,李殿文负担222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逾期缴费”为由不予重新鉴定,依据卧龙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逾期不缴鉴定费而作退案处理的说明,而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逾期不缴鉴定费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